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3號
TNDV,114,訴,54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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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吳蓓婷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靖
被 告 蘇皇宇
賈心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
114年4月5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乙○○」為被告,嗣將被告之姓名更正
為「甲○○」。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31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詎被告丙○○竟於婚姻期間逕自上酒店(臺南市中西區九
宮格精品會館)結識被告甲○○,並與其發展戀情,被告丙○○
不僅將被告甲○○之電話聯絡人名稱及LINE名稱稱呼為「寶貝
裴裴」,亦向其朋友炫耀於酒店認識被告甲○○,且雙方尚在
臺南同居及在家中性交及要帶被告甲○○前往澎湖跨年等語。
又被告兩人曾於113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去義大遊樂世界玩
樂,且被告丙○○曾拍攝被告甲○○於其家中之做菜畫面及被告
甲○○在床上睡覺之照片。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即發現被告丙○○有買花送被告甲○○之事
實,惟因該時點原告需處理家中喪事,無暇注意。其後,因
被告丙○○將被告甲○○帶入家中並發生數次性關係,致兩人婚
姻無法維持而於114年1月21日協議離婚,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被告丙○○曾向原告坦承被告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狀態,且
於被告丙○○位於臺南家中亦有許多原告之衣物(包括鞋子、
貼身衣物等)、原告與被告丙○○兩人所生子女之玩具、兩人
之婚紗照及一家三口之合照,均可證明被告甲○○多次進出被
告丙○○家中,乃明知其已婚仍故意為之。
 ㈢被告丙○○不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與被告甲○○通話,
並用「寶貝裴裴」稱呼對方,更毫無隱晦向友人炫耀出軌事
實,包括相約出遊、跨年、經常在臺南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
、在臺南被告家中同居,甚且尚於社群帳號中公布其上述出
軌行為。被告二人上開於臺南住處同居、合意性交行為,乃
於原告及被告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且
亦經被告丙○○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認,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兩人於LINE
通訊軟體上之互動模式、共同出遊之影片等行為,亦屬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衡諸社會一般
通念,上開行為皆已逾越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均屬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因被告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僅使原告飽受遭受背
叛之心靈折磨,被告大肆宣揚其出軌之行為,更使原告遭受
不忠對待之事實遭多數不特定人所知悉,致使原告人性尊嚴
遭到嚴重羞辱。原告不僅因上述事實導致精神不濟,更經精
神科醫師診斷出因此罹患環境壓力適應障礙,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正,
然其中原證5之第一張照片並非在被告床上所拍攝,該照片
之地點係在KTV包廂內;第二張亦非被告之床上所拍攝,該
照片係被告甲○○朋友拍攝後傳送給被告,並告知被告甲○○已
經喝醉。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存取被告手機
之資料。另被告與被告甲○○係於113年12月間確認交往。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
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渠等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
續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及性交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丙○○
於114年1月間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4、原證6-7
之被告兩人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其好
友之對話紀錄、113年12月28日被告一同出遊照片、被告甲○
○於被告丙○○家中做菜畫面、離婚協議書、被告於INSTAGRAM
現實動態分享之照片及影片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丙○○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內交往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所提原證5之照片並非在其床上),且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照片2紙欲證明
被告甲○○有在被告丙○○床上睡覺,惟被告丙○○既否認該2紙
照片係被告甲○○躺在被告床上之照片,並否認此等照片為其
所拍攝,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僅能視為
原告之主張,而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附此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間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
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
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
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
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161,593元、158,4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
元,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151,500元、320,400元,名下尚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74,077元,被告甲○○為
高職肄業、112、113年度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名
下無財產、於114年2月11日已與被告丙○○結婚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
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114年4月5
日起、被告甲○○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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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