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TNDV,114,訴,39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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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尤國靜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6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69至71頁),非屬正當理
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陳佳怡」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原告詐稱:可
代操日銓股市APP買賣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
8紀念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徐維哲」之被告,被告於收款
後,將該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洗錢之情事
,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損害1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8日(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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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