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鄭巧穎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劉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
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
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無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之真意,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7月初以代操股票為由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委請被告代操股票
;被告雖有陸續回報投資情形,然被告實際從未依其回報之
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156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51號審
理中。又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償還金額為25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合計220
萬元(即附表編號5、6)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兩造約定11
0年10月21日還款100萬元,同年11月10-15日前還完全部253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12月28日間誆騙原告要將上
開220萬元之借款轉為代操股票(愛普、中沙)之資金,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然被告仍未實際依其回報之紀錄為原告
代操股票,顯係詐欺。被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以購買宏觀
股票為由,指示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如附表
編號7所示)予被告,然被告於110年10月26、27日並未購買
宏觀股票,顯然是虛構事實向原告誆騙資金;嗣後被告有於
同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綜上,被告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匯款合計64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還款115萬元後,
原告尚受有525萬元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20萬元非詐欺款項,原告
亦得依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
已於同年11月12日加計利息還款原告115萬元,並無積欠原
告借款;其他款項是原告要求被告幫忙代操股票的資金,但
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48-249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分別匯款99萬元、1萬元共100萬元至被
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70萬元、50萬元,共220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訛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9月17日、27日、同年10月1日依指示
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至4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
-33頁、第79-81頁、第89-91頁);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目
前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
詐欺案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有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已於同
年11月12日加計利息還款原告115萬元;確實有為原告代操
股票,惟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並非詐欺等語。惟觀兩造於11
0年9月16、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
原告稱「我幫你做股票、100萬 12月 給你報酬」等語,嗣
原告於隔日(即110年9月17日)將1萬元、99萬元匯款單傳
給被告後,被告以「愛普711 3張,我就先幫你做愛普」等
語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3-55頁);
且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給原告之手寫股票交易紀錄
記載「資金:9/17 100萬、9/27+100萬總資金200萬 10/01
美股期貨+100萬」、「9/17買進6531愛普711×3融資一張37
萬持有成本37×3=111萬;9/27買進3016嘉晶10張、3443創意
490×1;10/06買進冒聯-KY0000 000×2」等語(本院卷一第2
63-264頁),足徵原告於110年9月17日、27日、同年10月1
日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均係聽信
被告要為伊代操股票所為,是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匯款110
萬元(即附表編號1、2)予被告並非借款甚明,被告辯稱此
筆係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洵無足採。另被告稱係以本人之台
新及玉山證券帳戶替原告代操股票(偵續卷第307-309頁)
,然核其台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10年9月17日以71
1元購入愛普6張,隨即以740元當沖全數賣出(偵續卷第219
頁);再觀其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110年9月17日以
711元購入愛普15張,隨即以751元當沖賣出1張、750元當沖
賣出14張(偵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替原告持有愛
普,均係自己之當沖交易,然其仍謊稱此100萬元資金是為
購入3張愛普所用。被告另稱同年9月27日100萬元投資金係
替原告買進嘉晶10張、創意1張,惟核其台新及玉山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其當日僅有當沖愛普、智原,根本無買進
嘉晶、創意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0頁,偵字卷第46頁)
。而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聽信被告所言追加投資100萬元,被
告稱投入美股期貨放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同
年10月6日買進冒聯2張,惟核其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其當日僅有當沖愛普、天鈺、宏觀,根本無買進冒
聯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0頁,偵字卷第47頁)。堪認被
告根本無替原告代操股票之真意及行為,卻故意向原告謊稱
要替伊代操股票並謊報持股,目的就是為了詐取原告上開30
0萬元投資金,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00萬元,被告
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有實際代操
並非詐欺等語,不足為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後應償還金額為25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00
萬元、170萬元(即附表編號5、6)合計220萬元至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兩造約定110年10月21日還款100萬元,同年11月
10-15日前還完253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12月28日
間誆騙原告要將上開220萬元之借款轉為代操股票(愛普、
中沙)之資金,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然被告仍未實際依其
回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顯係詐欺等語,有兩造110年1
0月5-9日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10月7日匯款單在卷可稽(偵
續卷第77-85、111、125頁,本院卷一第85、87頁);又核
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僅
有當沖愛普、朋程科技,並未替原告持有愛普股票(偵續卷
第220頁,偵字卷第47頁);於同年12月28日僅有當沖愛普
並無替原告購入中沙10張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5頁,偵
字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根本無替
原告代操股票(愛普、中沙)之真意與行為,僅係以話術誘
騙原告而達成不用還款253萬元之目的,進而詐取原告先前
交付之220萬元,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則被告既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有實際代操並非詐
欺等語,不足為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以購買宏觀股票為由,指示
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予
被告,然被告於110年10月26、27日並未購買宏觀股票,顯
然是虛構事實向原告誆騙資金等語,有兩造110年10月26、2
7日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10月27日匯款單在卷可稽(偵續卷
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又核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月26、27日僅有買賣愛普,並無購
買宏觀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1頁,偵字卷第48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根本無替原告代操股票(宏
觀)之真意與行為,卻故意向原告謊稱其於110年10月26日
以不小心有多買宏觀股票,並稱多買宏觀股票會計入原告持
有,目的就是為了詐取原告上開120萬元投資金,且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0萬元;惟此筆金額在原告催促下,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實際所受之損害應
為5萬元。則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辯稱有實際代操並非詐欺等語,不足為採。
⒌另被告固提出110年10月7、29日、同年11月16日買賣股票之
轉帳紀錄(本院卷一第205-213頁),惟此轉帳紀錄無法看
出被告是買賣何股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依其所述如實買
進股票並替原告持有之,況比對被告所稱用於為原告購買股
票之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均僅係持續頻繁且大
量進行當日買進賣出之高風險當沖交易,被告未實際依其回
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已如上述,其餘被告向原告回報
之投資紀錄均與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則詳如
原告整理之附表(本院卷二第37-47頁);而被告另提出110
年11月5日匯款16萬元、110年10月10日匯款1萬4,800元之單
據(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作為有給付原告股票獲利之證
據,惟兩造間除了代操股票的資金外,被告有時亦會向原告
借款,是上開金額究是股票獲利或返還借款亦不無疑問,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謊稱要替伊代操股票以及借貸轉投資等語
,實際上卻為自己進行高風險之當沖交易,虛構假的交易紀
錄回報並取信原告,進而拖延結算交還投資款時間,顯見被
告本意在於向原告誆騙資金為己所用,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640萬元,扣除被告匯款返還之115萬元,原告尚受
有525萬元之損害(300萬+220萬+120萬-115萬=525萬),核
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3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2,9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9月17日 1萬元 2 110年9月17日 99萬元 3 110年9月27日 100萬元 4 110年10月1日 100萬元 5 110年10月7日 170萬元 6 110年10月7日 50萬元 7 110年10月27日 120萬元 合計 6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