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6號
TNDM,114,金訴,98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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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仕鎰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
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代
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再代為提領並轉交或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與「博客來公司
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以協助接
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均為另案被告蕭雅文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即陳仕鎰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內,陳仕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2
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街口
電支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2,970元、9萬9,956元後
,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並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樂儀、翁宣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15
分許,以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提
領10萬2,970元、9萬9,956元,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
0元,並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現金等情
,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早於111年5月14日前已從事虛擬幣商業務,
在幣托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被告登入OKX區塊鏈
瀏覽器以被告幣托電子錢包TVUJe2cjx7gRSP5kStEJTNzfjYFB
7HZyDk查詢,111年5月14日16時19分54秒上開電子錢包自火
幣水庫收受1000顆泰達幣(約3萬元上下),16時36分9秒被
告上開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用戶,是於114年5
月14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至江明漢持用之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以支付向同樣從事虛擬幣商業
務之友人江明漢購買1000顆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匯給詐欺集
團;再因上開1000顆泰達幣來源為火幣水庫TNaRAoLUyYEV2F
7GUSRQTU85Z5VR,再以OKX查詢火幣水庫,於111年5月14日1
8時33分18秒、19時24分24秒,確實均有一筆相同數量之313
0顆泰達幣發送紀錄,其打幣時間及交易價格均與起訴書附
表轉匯第二層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相符,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其他幣商購幣,約定由其他幣商直
接發送該筆泰達幣予購幣方指定電子錢包,而被告以現金支
付購幣對價之可能(被告於114.2.19詢問程序已供稱:如果
是私人部分是現金),自亦無從排除被告實際上處於三方詐
欺之被害方之可能性,被告街口、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實名
」申辦後長期使用迄今,僅本件收受款項遭訴,其 餘上千
筆交易均屬正常,被告自無可能明知是自己名下帳 戶,卻
用於詐騙使用,徒使自己無端陷於刑事查察之風險等語。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蕭雅文申辦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5月
14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街口電支帳戶提領10萬2,97
0元、9萬9,956元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並
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現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樂儀、翁宣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蕭雅文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如附表「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街口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樂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
手機來電顯示截圖2張、告訴人翁宣惠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以OKX查詢火幣水庫,於111年5月14日18時33分18
秒、19時24分24秒,各有一筆相同數量之3130顆泰達幣發送
紀錄,不能排除係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其他幣商」購幣
,約定由「其他幣商」直接發送該筆泰達幣予「購幣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以現金支付購幣對價之可能等語,然
查,被告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領出現金2筆各10萬元之時間
為111年5月14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係於上開2筆泰達幣
發送之後超過2小時,被告所稱「其他幣商」於尚未取得交
易價金之情況下預先將泰達幣交付被告所稱「購幣方」之電
子錢包,創造交易風險,實與交易常情不相符,況且被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不出其上開2次交易的泰達幣之「其他
幣商」來源證明,亦無「購幣方」身分資料可供查對,完全
沒有交易來源幣商及購幣客戶的身分資料能夠核實,其所辯
上情,實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伊於114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至
證人江明漢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用以支付向同樣從事虛擬幣商業務之友人江明漢購買10
00顆泰達幣之對價等語。然查,證人江明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雖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輝企業社所有,但對於111年5月14日轉入30
500元之交易內容已沒有印象,可能是團購、代購或虛擬貨
幣,被告提出之泰達幣發送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上顯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不能確認是否為其與被告之錢包地址
,其不能確認是否為其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1頁
),是依據證人江明漢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匯入證人江
明漢之30500元係購買1000顆泰達幣之價金,而被告所稱於1
11年5月14日16時36分9秒自其幣托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
幣至幣托用戶,同樣未能提出「購幣方」身分資料可供查對
,無從核實,其所辯上情,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
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所犯2罪(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接收轉匯、領取,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情節 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得酬金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此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周樂儀 冒用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樂儀,佯稱:其網購訂單遭誤設為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樂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蕭雅文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3萬1,000元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5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5月14日17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4日18時9分許 1萬8,971元 2 翁宣惠 冒用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翁宣惠,佯稱:其網購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翁宣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9時4分許 9萬9,999元 蕭雅文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11分許 4萬9,95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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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