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為整合名下其
他欠款,才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以協助其清償債務。對方稱要
以虛擬貨幣美化其帳面資金,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辦理「HOYA」幣之帳戶,以利辦理香港的貸款,被告
遂依其指示辦理並提供與對方。豈知對方提供完50萬元港幣
貸款之償還期限及月繳金額後,被告請對方再提供如果僅貸
款40萬元港幣之相關資料後,對方即不再聯絡。故被告係為
辦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及丙○○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檢警要
求配合調查及以假採購等詐欺手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及丙○○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乙○○、丁○○及丙○○等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應
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自被告本案帳戶以網路連動方式轉
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
(警卷第17頁),足證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各類形式詐欺,以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以「車手」提領、或令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同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或以宣導短片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帳號 、
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在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
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或金錢與透過網路認
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
,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渠
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
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個
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其將自己之本案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傳送與網路認識但不知真實姓名、
年紀及性別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稱為整合名下債務,才想透過網路辦理貸款清償,被告
亦自承,其在辦理本件貸款時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協商債務
,每月須繳6千元;其亦自稱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本院卷第88頁)。其又自承本件貸款在網路上洽談之
預貸金額為港幣50萬元,10年還清,月繳5702港幣,折合臺
幣23489元(本院卷第90頁)。惟該金額加上其每月須支付
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6千元,幾與其每月收入相當,則被告
如再增辦本件之貸款,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且被告
亦無提出其所謂債務整合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之證據,其在收
入有限,且已有協商債務之情形下,再為本件增貸之合理性
,即令人生疑。
㈣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接到辦理信用貸款電話提供帳戶之廣告
,為圖較低之利息,即將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國泰
世華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與不識之人,致有9
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該案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
無遭詐騙集團詐騙可能。另依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且有房
地及存款之情形,尚無販賣帳戶必要,認被告辯稱被騙之說
法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28頁)。
被告前案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其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
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自非無知。且其曾因提供自己帳戶與
不識之人而遭偵查,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他人一事應更
謹慎從事。被告有前開經驗,於本件猶以將自己帳戶提供與
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其稱自己亦遭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乙○○、丁
○○及丙○○施以詐術,致使乙○○、丁○○及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透過網路連動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丁○○及丙○○3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網路連動轉出該等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7百萬餘元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
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轉匯、分受詐得之款項,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3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為娃娃機店員,月薪3萬元、家
口有母親須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假冒檢警要求配合調查 113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 100萬元 2 丁○○(提出告訴) 假採購垃圾桶 113年9月10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3 丙○○(提出告訴) 假冒檢警要求配合調查 113年9月7日14時38分許 200萬元 113年9月8日10時13分許 200萬元 113年9月9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113年9月10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附件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被告部分 1. ★ 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P15-17 (同併警卷P11-13) 2. ★ 戊○○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卷P23-28 3. 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B~張Una」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P37-135 告訴人部分(本訴) 4. 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卷P27-31 5. ★ 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P32 (同卷P33) 6. ★ 乙○○提供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拘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36-68 7. 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卷P69-73 8. ★ 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P74 9. ★ 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75-85 告訴人部分(併辦) 10. 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併警卷P19-24 11. ★ 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併警卷P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