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88號
TNDM,114,金訴,178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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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胡竣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青年停車場某輛小
貨車上,以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資金問題處理」指派之人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以容任「資金問題處理」使用甲帳戶。「資金問
題處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
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
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2707號判決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
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小孩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尚
未與被害人丁○○和解(被害人丁○○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自114年2月20日23時39分許起,假冒丁○○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2月21日1時21分許 28,000元 2 甲○○ 自114年2月20日19時15分後不久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欲購買商品,請甲○○開通交貨便服務云云。 114年2月20日21時28分許 49,985元 114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 49,988元 114年2月20日21時49分許 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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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