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82號
TNDM,114,金訴,168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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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文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8
、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侯惠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南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佑賢」所指定之人;再接續於
同年月30日23時59分許,在同一門市透過相同方式,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林佑賢」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林佑賢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佑賢」或轉手者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陳亭熹吳雅綸江沛琳
賴雅萍、葉如盈、張智涵黃林桂芳(下稱陳亭熹等7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亭熹等7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熹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侯惠文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3至7、
239至243頁;警2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22、13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警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
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見警1卷第227至237頁、警2卷第37至41頁)、被告提出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249至254頁)、
交貨便操作界面及收據、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擷
圖(見警1卷第259至263頁、偵1卷第51至57頁),暨如附表一
編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解除「林
佑賢」匯款遭管制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林佑賢」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
,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上開3個帳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
被告而言,其聯絡對象僅為「林佑賢」,縱然「林佑賢」有
提及表哥,然僅係「林佑賢」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詐騙
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之成員;況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實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詐
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
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
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
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
提供上開3個帳戶後,「林佑賢」有以其表哥匯款予被告為
由,同意被告花用臺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467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雅綸
江沛琳賴雅萍張智涵在本院調解成立,分期給付賠償
金額,目前已給付第1期金額合計4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14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吳雅綸江沛琳賴雅萍張智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
感情交往順利及投資獲利,竟率爾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
侵害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
詐騙金額合計94萬1,432元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除於96年間曾有贓物
之前科外,10餘年來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素行尚非過惡;案發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雅綸江沛琳賴雅萍張智涵成立
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前開調解筆錄、告訴人吳
雅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告訴人陳亭熹
、葉如盈、黃林桂芳未到庭調解,亦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警1卷第11
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吳雅綸江沛琳賴雅萍、張 智涵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 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 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 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給付 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吳雅綸江沛琳賴雅萍張智涵權 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將「林佑賢」同意其花用之3,467元交予警 方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65至71頁),惟被告現已賠償告 訴人吳雅綸江沛琳賴雅萍張智涵合計4千元,前已述 及,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對扣案之上開款項宣 告沒收,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所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 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 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 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陳亭熹等7人報案後,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亭熹 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向陳亭熹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陳亭熹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蔡信邦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亭熹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3至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7頁) 2 吳雅綸 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吳雅綸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吳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雅綸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7至19頁)、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至83頁) 3 江沛琳 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向江沛琳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江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臺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沛琳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23至2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4 賴雅萍 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向賴雅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賴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9萬1,432元 臺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賴雅萍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29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107至126頁) 5 葉如盈 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葉如盈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葉如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38分許 113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 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如盈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41至51頁)、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127至139頁) 6 張智涵 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張智涵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張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智涵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55至6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141至226頁) 7 黃林桂芳 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黃林桂芳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0時21分許 113年12月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林桂芳之警詢筆錄(見警2卷第21至24、151至2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25、26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雅綸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沛琳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雅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智涵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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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