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624、91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崧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崧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25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49),爰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
錢損失,且受騙金額合計逾570萬元,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供稱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吳崧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美琪」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月、郭正文、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素月、郭正文、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 與「陳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 蔡碧珠、郭正文、張金霞、張素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素月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 93萬6,669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 郭正文 告訴人郭正文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瀏覽Youtube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魏珮妘」、「雪巴投資營業員」,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 185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3 蔡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蔡碧珠瀏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蔡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260萬3,647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4 張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金霞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張國煒」、「經豐投資」聯繫,「經豐投資」等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5 紀建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散布領書資訊,告訴人紀建宗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楊雅琦」聯繫,「楊雅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 18萬9,300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吳崧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美琪」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 廣告,蔡碧珠瀏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蔡碧珠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260萬3,647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蔡碧珠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美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7624號、第9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4 年金訴字第16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