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1號
TNDM,114,訴,42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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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學歷及生活工作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
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
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
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
Luoyan L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
黃冠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8分許前不久,將其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uoyan Lin」使用。「Luoyan Lin
」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Luoyan Lin」指定之甲帳戶。再由
黃冠豪依「Luoyan Li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Luoyan Lin」指定之帳戶,進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Luoyan Lin」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
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家庭經濟狀況(自
陳: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其業與
被害人陳韋勳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陳韋勳、黃
楷傑之損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存款憑條副本聯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韋勳調解成立,復全額賠償 被害人陳韋勳黃楷傑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尚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四、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宣判,惟因臺南市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韋勳 自113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對陳韋勳佯稱:可出售桌上型電腦云云。 113年10月28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38分許 15,000元 113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 11,286元 2 黃楷傑 自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黃楷傑之同事對黃楷傑佯稱:可出售演唱票門票云云。 113年10月30日21時48分許 11,000元 113年10月30日22時18分許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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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