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27、17428、17823、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
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提領不明來源
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予他人即難以追查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
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邱」、「
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
輝」、「李芯茹」、「陳筱喬」、「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
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資料、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邱」、「邱俊
銘」。嗣「小邱」、「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
、「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
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胡美慧
、詹姵慈、被害人鄒毅超、廖胤辰、告訴人李明璋,致告訴
人等、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到被告之台中
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嗣後再依「小邱」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小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
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南檢
和儉114偵17427、17428、17823、19628字第1149058613號
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惟自112年11月1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
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南區辦公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
偵查中經電話聯繫,其於114年1月20日表示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於114年2月12日表示其在臺北三軍總
醫院住院,目前在臺北工作,由友人告知傳票之事;於114
年3月20日表示其三重住處未再承租,請電話通知開庭等節
,有偵查卷所附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4
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43、47、113頁),參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南區辦公處
」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
自不得以「臺南市○區○○○街00號」或「臺南○○○○○○○○南區辦
公處」作為被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
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美慧案發時住在○○市○
○區,匯款地點在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在
台中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有告訴人胡美慧之警詢筆錄、元大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函文(見114年度偵
字第2488號之警卷第15、35頁、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詹姵慈案發時住在○○縣○○鎮,匯款地點
在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同前,有告訴人詹
姵慈之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之警卷第47、49頁
)及前開函文在卷可佐;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鄒毅超案發時
住在○○市○○區,發生地點在○○市○○區,其係透過網路轉帳,
被告提領地點同前,有被害人鄒毅超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9866號之警卷
第19、25、40頁)及前開函文在卷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廖胤辰案發時住在○○市○○區,其係透過網路轉帳,被告提
領地點在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被害人廖胤辰之警詢筆
錄、轉帳結果擷圖、台幣交易明細(交易行102)、台中商業
銀行服務據點查詢結果(見114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1、7
4、139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李明璋案發時住在○○市○○區,匯款地點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有告訴人
李明璋之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114年度偵字第17
823號卷第31、65、6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
犯罪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電話聯繫表示在臺北
工作,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較多(起訴
書附表編號1、4、5),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
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胡美慧(提告) 胡美慧於113年3月18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胡美慧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 本案台中帳戶 66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120萬元 2 詹姵慈(提告) 詹姵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李芯茹」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詹姵慈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 鄒毅超 鄒毅超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股票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陳筱喬」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鄒毅超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23分、25 分許 同上 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上 4 廖胤辰 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廖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8分許 同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02分許 230萬元 5 李明璋(提告) 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向李明璋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0萬元 提領時間113年6月3日13時46分 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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