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4號
TNDM,114,簡上,13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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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14
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
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
害人丁苡晟並無宿怨糾紛,亦不認識被害人,卻仍不明究理
持金屬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段兇殘,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
損害,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尋求家屬之原諒,原審判決
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
使被告罰當其罪,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
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
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本院以
調查表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與告訴人均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查表、刑事表示意見狀各1紙在
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5、89頁),故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不當之
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住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共犯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 群、馮○文等人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丁苡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何 ○群、馮○文2人為未成年人,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 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金屬鈑手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惟查一般金屬鈑手價值 輕微,且隨處可購得,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 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羿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乙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另行通緝,未到案)、劉佳宥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前某日,分別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堂 主(老闆)及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 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 」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 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 行為。劉佳宥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 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曾漢仁、林志豪、廖 乙任、高品揚、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罪 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前 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 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劉佳宥 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海文企業社犯罪組 織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二、陳羿伶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 下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方秋絨為該店之店員,林志 豪則為陳羿伶之未婚夫,乙○○則為林志豪之友人。緣全家超 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陳羿伶辦理貸款不成 ,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陳羿伶將上情告知劉佳宥蔡繼賢 、林志豪等人,林志豪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鑣群 」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乙○○前往 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劉佳宥見林志豪於「保鑣群」之 訊息,即口頭邀集廖乙任、馮○文、陳○丞,並於「錦衣衛」 LINE群組內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陳 羿伶、劉佳宥、林志豪、乙○○、曾漢仁廖乙任方秋絨、 少年何○群、馮○文、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 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林志豪、劉佳宥在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志豪以徒手、酒瓶丟擲,乙○○ 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群、馮○文 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 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㈡於同日1時39分許,乙○○因出手太 重,經林志豪要求先行離開,劉佳宥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 質問丁苡晟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曾漢仁廖乙任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 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曾漢仁何○群丁苡晟拉回 繼續毆打。方秋絨、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 佳宥。㈢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 處於業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 情事,由劉佳宥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並由陳羿伶聯絡林志豪詢問應簽立之本 票金額,並由同日3時許,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㈣劉佳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 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交出其金項鍊1條,劉佳 宥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陳羿伶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劉佳宥曾漢仁、 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 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劉佳宥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 店,方秋絨則經陳羿伶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 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劉佳宥指示。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蔡繼賢、高品揚、何○群、王○郡並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 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 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劉佳宥持續質問 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劉佳 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 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 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 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吳淑敏, 由劉佳宥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 公司總經理與劉佳宥對話,向吳淑敏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 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 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 中並由曾漢仁持開山刀,劉佳宥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 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 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陳羿伶、方 秋絨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 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 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且於當日3時32分, 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曾漢仁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 剝奪其行動自由;劉佳宥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 商大橋店,然指示陳羿伶曾漢仁、高品揚、方秋絨、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陳羿伶



方秋絨曾漢仁、高品揚、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 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 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劉佳宥之指示匯 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劉佳宥等人指示請 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陳羿伶彰化銀 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 品揚、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 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渠等前往。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 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 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陳羿 伶,劉佳宥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 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 ,有尋短之可能,然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 ○群仍聽從劉佳宥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 劉佳宥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 示身體不適,遂由曾漢仁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曾漢 仁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曾漢 仁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曾漢仁返回全家超商 大橋店,曾漢仁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 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 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 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劉佳宥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 慌,復於住處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 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 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 。
四、曾漢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 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 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 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吳淑敏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所犯法條
一、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佳宥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㈡核被告曾漢仁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㈢核被告陳羿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㈣核被告方秋絨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㈤核被告林志豪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㈥核被告廖乙任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㈦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㈧核被告高品揚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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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