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呈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輝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月半」之「老虎TIGER SPORT」賭博網站(網址:www1.tige
r5168.com)及「539加洲彩」賭博網站(網址:www2.cs528
8.net)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呈輝取得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9時3
5分許前數年起,以協助下注之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老虎TIGER SPORT」賭博網站之賭博方
法為:賭客可下注運動比賽,如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
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539加洲
彩」賭博網站賭博方法為:賭客先簽選號碼,若與臺灣開獎
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
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呈輝則可從賭客簽賭金額獲取一定比
例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4月30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小月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
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相片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電腦主機1臺 二 電腦螢幕1臺 三 鍵盤、滑鼠及電源線1組 四 筆記本及單據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