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慧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慧萍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蘇慧萍之連線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更正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蘇慧
萍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8日
連銀客字第114001343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蘇
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自陳當時係因其父親蘇其全生病,因想讓家裡經
濟較好一點,故一時失慮提供其金融帳戶出去之犯罪動機,
有被告所庭呈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王姿茵達成調解,且未給付任何賠償與
告訴人王姿茵,亦未取得其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我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應徵 網路上之工作,這樣薪水會比較高,但我完全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或利益,薪水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 ,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故款項仍全數留於帳戶內等情,有 前述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7至49頁),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 123元款項應屬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前 開洗錢標的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就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0號 被 告 蘇慧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 康門市,將其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連線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王姿茵、劉孋敏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蘇慧萍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嗣王姿茵、劉孋敏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茵、劉孋敏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寄出去,寄給抖音暱稱「王珍珍」的人。113年12月9日在抖音上認識,當時「王珍珍」在抖音上徵求打掃人員,我才聯繫她,就加入她的LINE,我是向他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點網址、下單、對商品的評語,一開始以美金計算薪水,我完成一個評語可以賺10-15塊美金,每次評語只能1份,如果我把提款卡交給她的話,每月可以多領一些工作,這樣我完成這些工作就可以拿到3萬元左右的薪資,我就把提款卡交給他,那是現金卡,因為他是用下單評語結算薪資,然後把薪資存到提款卡裡面…對方說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多派一些工作給我,提供愈多張可以拿到愈多工作,我不知道為什麼提供愈多張提款卡就可以派更多工作給我的關聯性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姿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王姿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孋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孋敏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劉孋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證人王姿茵、劉孋敏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王珍珍」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㈠被告曾向暱稱「王珍珍」之人稱:「因為我上一次被騙了身分證提款卡戶口跟密碼都給對方」、「因為過了一個小時發現怪怪的,所以把卡先鎖住重新辦一張卡」、「所以我現在都覺得只要跟我拿身分證提款卡後都害怕」、「對面那一間也是有上過新聞也是有開公司的」、「所以我真的很害怕,可是還是會想要去嘗試衝一下」、「終究就會有一種怕被騙的感覺」、「我之前有被騙的原因也是一樣卡片拿去密碼也跟我拿去身分證也給我拿去 所以害我負債累累」、「其實一開始你跟我講需要卡片的時候我都覺得很恐怖,因為這個模式在之前被騙的也是這樣先要身分證跟卡片,等到卡片拿到了就封鎖我 那個時候我真的覺得我這麼相信你而你卻這樣騙我,所以我再加入了之前我也是考慮了很久 雖然你說不用擔心 我也告訴我自己要相信老實說我還是抱著90%的懷疑是不是真的可以領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㈡暱稱「王珍珍」之人向被告稱:「我先和你說下佣金結構:每件商品的百分之5-10的商品價格佣金 評論一件自動結算到您賬戶 評論次數是有上限的 每日評論5-10條當日結算 也可月結 如商品價格100 美金即可獲得5-10美金佣金 平台自動結算 這個作業每天都能做一次 是可以長期做的」、「我先跟你說下工作時間吧 彈性時間 每日1-2小時 下單費用都是我們出完全不用你花費任何一分 商品也無需你去簽收寄件 先去平台註冊一個賬戶 用於評論使用 後續公司會有專員在你的商城賬戶裡充值,你只負責購買指定商品評論 由於平台限制以及為了保障我們雙方的權益佣金是直接匯入到你評論賬戶的您自己提領即可」、「你可以寫 送給老婆非常喜歡 很漂亮的商品價格也不貴 下次還會購買強烈建議」、「先去評論一下 這件商品送給老婆 她愛不釋手 外觀亮眼而且價格親民 絕對會再次選擇 強烈推薦給大家」、「大概是2000台幣上下 這就是你今天的佣金」等語,是被告依暱稱「王珍珍」之人傳送商品之評語,轉貼至網站商品評價上,即可獲取報酬2000元,足認該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顯不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姿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姿茵聯繫,並以實名制認證為由誆騙王姿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 49,980元 2 劉孋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孋敏聯繫,並以開通金流驗證為由誆騙劉孋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 2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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