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3鄰中脇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 日起迄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住處,接續以 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 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 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若螢幕 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 得投注金額0.5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方 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柏豪曾 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照片、上開郵局及合庫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