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佳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蕭佳輝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
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等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偵查及
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蕭佳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1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泓賓、施律妏、林姿君、施雅雯、劉永泉、張晉嘉、 李沂諳、楊曉美、董奕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輝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921卷第37-39頁) 詢據被告蕭佳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合庫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間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設定原因是這樣比較好記,金融卡後方有寫密碼上去,因為有其他金融卡怕密碼忘記云云。 2 ⒈告訴人彭泓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7-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泓賓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7、39、41-42、43-44頁) 佐證告訴人彭泓賓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施律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施律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9-6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律妏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45、47、49-51、53、55頁) 佐證告訴人施律妏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7-18、19-20頁) ⒉告訴人林姿君提供轉帳交易翻拍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89、92頁) ⒊告訴人林姿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3-116、1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姿君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69、71、75-77、79、81頁) 佐證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施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施雅雯提供玉山銀行轉帳單據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施雅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31-143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雅雯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9、121、123-124、125、127頁) 佐證告訴人施雅雯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劉永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劉永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55-157頁) ⒊告訴人劉永泉提供轉帳翻拍畫面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58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永泉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45、147、149-150、151、153頁) 佐證告訴人劉永泉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張晉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69-17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晉嘉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59、161、163-164、165、167頁) 佐證告訴人張晉嘉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李沂諳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李沂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1-20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沂諳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81、183、185-186、187、189頁) 佐證告訴人李沂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楊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告訴人楊曉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5-223頁) ⒊告訴人楊曉美提供存摺內頁影本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25-2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曉美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05、207、209、211-212、213頁) 佐證告訴人楊曉美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董奕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董奕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41-243頁) ⒊告訴人董奕新提供轉帳翻拍畫面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奕新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29、231、233-235、237、239頁) 佐證告訴人董奕新遭詐騙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蕭佳輝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蕭佳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45-247頁) 證明被告蕭佳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泓賓 於113年2月2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⒉113年3月8日16時54分許 50013元 11042元 2 施律妏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16時57分許 11992元 3 林姿君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17時18分許 46100元 4 施雅雯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佯稱租屋需先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2時12分許 18000元 5 劉永泉 於113年3月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佯稱租屋需先繳交租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2時20分許 16000元 6 張晉嘉 於113年3月9日間開始,致電告訴人,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2時48分許 1元 7 李沂諳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2時54分許 26052元 8 楊曉美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佯稱租屋需先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9 董奕新 於113年3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佯稱租屋需先繳交租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3時11分許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