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宏彬(原名:童怡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宏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宏彬與告訴人莊蔡雅惠係朋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成立「宏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岸公司),可投資入股,以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
團購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11日
簽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再以宏岸公司名義償還300萬元,告訴人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50萬元作為出資款項。嗣告
訴人多次詢問是否已順利成立公司,被告雖稱已開始營運等
語,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明細、設立登記資料等供莊蔡
雅惠查閱,且另以「童賀生活鮮坊」搪塞推諉,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蔡雅惠於偵訊之指述、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詢街景圖、「宏岸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112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800號函、經濟部113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3450號函、「童賀生活鮮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313576號函暨「童賀生活鮮坊」商業登記書件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127922號函暨「童賀生活鮮坊」商業登記抄本、設立及歇業申請書件影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7月13日存戶交易收執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03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37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童賀生活鮮坊」跟宏岸公司是同一家,是用「童賀生活鮮坊」先下去做,所以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有在經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稱:
欲成宏岸公司,可投資入股,以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
購事業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合
作契約書」,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匯
款申請書回條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
7月13日存戶交易收執聯影本2張(他卷第6、44至45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初說我出資100萬,300萬是被告的私
人借款……因為被告提不出設立公司的相關資料,所以後面我
就沒有補後面的50萬等語(偵續卷第34頁)。又合作契約書
第四條載明「甲方(即告訴人)負責提供資本共新台幣四百
萬元整。公司註冊後甲方擁有公司股份20%。公司年度108年
09月30日歸還甲方新臺幣一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年度109年0
9月30日歸還甲方新臺幣一佰伍拾萬元整。總金額新臺幣參
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是從無論公司盈虧,被告均
需還予告訴人300萬元以觀,該300萬元應為借款而非投資額
,此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稱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6
日以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法院據此裁准,該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7日確定相
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告訴人本案出資額應為50萬元
而非起訴意旨所稱之350萬元,應先予以認定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僅因嗣後
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被告雖
與告訴人曾口頭約定以「宏岸公司」為名共同經營生活用品
及食品團購事業,然其等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丙方公司
名稱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註冊登記後内政部工商登記為
主」,可見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公司一事,雙方重點為
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以求獲利,至於公司名稱
不是告訴人投資與否的重點考量因素,而被告雖因故未依口
頭約定成立「宏岸公司」,然於雙方簽約後之同年年底,被
告即成立「童賀生活鮮坊」,而「童賀生活鮮坊」確實在新
北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此有「童賀生活鮮坊」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2年2月23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313576號函暨「童賀生活鮮
坊」商業登記書件影本資料、被告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暨
交易明細、手機截圖2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2頁、偵卷第13
至23、26-1至28頁),是被告確實有依約定從事生活用品及
食品團購事業。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有親自前往「童賀
生活鮮坊」設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察看,且參與公
司報表製作時程、訂貨,被告並持續向告訴人報告公司狀況
至108年7月底,此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他卷第7至10、14至20頁),佐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係
分多次匯款予被告,最後一筆甚至在108年6月,此時「童賀
生活鮮坊」早已營運一段時間且有營收(他卷第18頁),益
證告訴人自始均知悉其所投資之金錢用於與被告共同經營「
童賀生活鮮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
為他用,而係依約作為從事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使用,
確有其依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後續因
種種因素導致「童賀生活鮮坊」辦理歇業,告訴人所投資之
50萬元血本無歸,本即投資行為存有之風險,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時為一具有正常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對投資
有相當之認識,告訴人對於將金錢交給被告共同經營事業可
能存有盈虧一節應知之甚詳,自難以事後投資失利,驟認被
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1 107年7月13日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13日 同上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9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