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國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謝一全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萬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借款2,1
20萬210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10月16
日,被告迄今全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2月間至澳門賭場觀光賭博,被告有賭資需求,
遂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港幣186萬1,575元。原告因而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數額港幣,並貸與被
告(下稱系爭B借款)。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1日匯款321萬
8,909元為一部清償,尚積欠港幣98萬1,655元(即約新臺幣
407萬3,868元)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系爭A、B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A借款中之10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系爭B借
款則為全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B借款之請求並無任何爭執
。然就系爭A借款,係訴外人張宏臺經被告牽線,向原告借
款,被告並非借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A借款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10
月16日,被告因而將中美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
面金額2,2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0月16日之支票,背書予
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佐,該紙支票確有
被告簽名背書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又觀諸
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被告傳訊自承:「2200,我有跟你說
過每個月最少給你250-300,是寶佳的還款」(見本院卷第2
9頁),除顯然承諾定期還款之旨外,其所述數額「2200」
亦核與原告所主張預扣利息前借貸金額相符。再者,原告確
曾於112年8月18日匯款1,920萬210元、20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合計金額為2,120萬210元,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扣除預扣利息之借貸數額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A借款,要屬非虛。
⒉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A借款實為張宏臺所借用云云,然查證人
張宏臺到庭證稱:我雖見過原告一兩次,但不熟識,我沒有
原告聯絡方式,也未曾向原告借款。我曾向被告借款,金額
上千萬元,具體數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
頁),足見張宏臺未向原告借貸。又被告雖曾委由地政士湯
和棟辦理將張宏臺名下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有湯和棟114年4月24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抵押權登記本不能用以推論原因債權之存否或內容
,遑論該抵押權登記根本未設定完成,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且,細繹湯和棟114年5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
9頁),有關上開抵押權之債權人為何人一事,湯和棟係向
被告確認得悉,原告之身分資料等亦係被告提供,亦即湯和
棟並非自原告或張宏臺處得悉系爭A借款之貸與人或借用人
為何人,其陳報狀所載內容自不能證明系爭A借款實為張宏
臺所借用。準此,應認系爭A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
被告借得系爭A借款後如何運用、是否再轉借他人,全屬另
事,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B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B借款,尚餘港幣98萬1,655元未
清償等情,被告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又兩造業
已約定以新臺幣還款,匯率以1:4.15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LINE訊息紀錄,原告
前於113年3月間某日傳訊予被告稱:「先把你澳門倫敦人欠
的賭債還清~不然謝詩盈賭場哪裡難交代、很麻煩」、「澳
門你自己有要還錢過去嗎……」,被告回訊:「要用你的名字
,我不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上述訊息往
來即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B借款之意,則上述催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顯已逾一個月,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萬3,868元(計算式:98萬1,655x
4.15=407萬3,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借款
合計507萬3,868元(計算式:100萬+407萬3,868=507萬3,86
8),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期
為112年10月16日,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系
爭B借款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
告自催告後一個月之113年4月間某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
開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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