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謝閔琪
被上訴人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5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
訴人與證人雖稱看到伊持摺疊傘猛力敲擊車牌號碼BQP-9966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辨
識出伊並非手持摺疊傘之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直
接證明擋風玻璃之破裂與伊朝引擎蓋揮手動作間有何因果關
係。且原判決令伊負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違背責任判定之
公平原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