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3年度,3號
TPDV,113,重家訴,3,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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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郭朱許


原 告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及丙○○之訴駁回。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訴訟費用由乙○○及原告丙○○負擔。 
乙○○應給付甲○○加拿大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點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甲○○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
○負擔。
本判決甲○○勝訴部分,於甲○○以加拿大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加拿大幣貳拾伍萬貳
仟壹佰捌拾參點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原
起訴請求確確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
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0卷,下稱本院重訴字第350卷,第9頁),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一第283頁)。又被告甲○
○於審理中,以乙○○、丙○○為被告,提出反請求,請求乙○○
應給付其新臺幣10,318,0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受理在案,其後,甲○○撤回對丙○○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44頁),並變更請求之貨幣為加拿大
(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55頁),前揭本訴及
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撤回,均源於兩造離婚時簽立之協議
書,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
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卷三第43、49頁、本院113年度重家訴
字第3號卷第144、150頁),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及原告丙○○主張及答辯
略以:
 ㈠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原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95年間,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遂於95年
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雙方所育子女郭哲宇、郭穎諼扶養
費用之給付相關係事宜進行協議(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
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自96年4月起,按月給付甲○○
關於兩名子女郭哲宇、郭穎諼之基本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加拿
大幣(下同)1,350元至子女年滿20歲止,並同意上開生活費
用每三年每位子女調增50元。乙○○亦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做為郭哲宇
郭穎諼基本生活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
上開抵押權期限至112年9月24日女兒郭穎諼年滿22歲止(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若至110年9月24日郭穎諼年滿20歲時,
乙○○業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則甲○○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乙○○自96年4月起至110年9
月24日郭穎諼年滿20歲止,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
計450,450元。而甲○○簽訂系爭公證協議書後,於96年初,
要求乙○○先行給一筆金額做為郭哲宇、郭穎諼之生活費用,
給付之金額可以抵做未來乙○○應給付之額度,乙○○乃於96年
1月25日,匯款87,070元(下稱系爭匯款87,070元)(原證3),
做為保障子女生活之費用,復於同年2月27日,應甲○○要求
,再行匯款6,210元(下稱系爭匯款6,210元原證4)。另乙○○
自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後,均按月給付如附表三(原證5)所
示之款項予甲○○,業已給付543,275元(下稱系爭543,275元)
,遠遠超過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應給付之金額450,450元
,故依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乙○○設定系爭抵押擔保之系
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甲○○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貳
條之約定,自有配合乙○○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況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貮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期限至112年9月24日止,現亦已逾抵押權設定期限,甲○○亦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茲因乙○○與原告丙○○再婚後,
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自當由丙○○依法請求甲○○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甲○○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乙○○與甲○○曾在加拿大進行離婚訴訟,甲○○曾於2005年9月1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乙○○之委任律師,表示同意雙方子女由
兩造共同監護(反被證1),詎甲○○卻另一方面向英屬哥倫比
亞最高法院聲請禁止乙○○進入甲○○及子女郭哲宇、郭穎諼所
居住之任何住所,並禁止乙○○不應前往或接近或進入郭哲宇
、郭穎諼可能進入之托兒所或學校,包括公園區域(反被證2
)。而上開聲請之禁制命令至今未解除,致乙○○自2005年9月
搬出雙方原共同居住之處所後,即無法見到子女郭哲宇、郭
穎諼,甲○○復不帶同兩造子女返臺省親,至今乙○○未能再見
兩造子女,亦無從實施對兩造子女之監護權利義務。乙○○雖
有同意支付子女基本生活費用外之其他學費、教育費用及返
臺探親費用,然該約定並未約定全數由乙○○負擔,且依兩造
之約定,兩造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甲○○就兩造子女之必要
事項應與乙○○協商後決定,然自乙○○被迫搬出原居住之房屋
後,即無法再連繫甲○○,其原有住家電話及手機均無法連繫
,因此兩造自無任何協商可言,而甲○○在未與乙○○協商之情
形下,咨意由其決定諸多不合理且未必要之費用,多數與子
女之教育費用無關,乙○○自無法接受。縱認甲○○確實有支出
教育費用等,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乙○○及甲○○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更遑論自乙○○與甲○○離婚後,甲○○從未
帶子女回臺探視乙○○,自非能全數要求乙○○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甲○○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乙○○多年來並未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給付每3年應增加之郭哲宇
、郭穎諼每人50元,共計26,500元,也未依系爭公證協議書
支付任何學費、教育費用及機票費用,共計積欠甲○○464,60
9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未清償完畢。乙○○雖稱已先
行給付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作為郭哲宇
郭穎諼之生活費用,給付之金額可抵充未來乙○○應給付之額
度,並非真實。乙○○與甲○○於95年間,在臺灣進行95年家訴
字第161號離婚訴訟,雙方於96年1月22日,簽訂和解書(參
被證1),乙○○同意代甲○○清償在加拿大國所負債務6萬元(和
解書第三條),乙○○並同意放棄依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
院檔案編號0000000號判決所定一切金錢給付請求權(和解書
第四條)(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另就甲○○將其名下新店市○
○路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錦繡路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乙○○一事進行協商討論,乙○○同意支付甲
○○關於取得系爭錦繡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
下稱系爭協議書參被證2)。足見上開系爭匯款87,070元、系
爭匯款6,210元係為取得系爭錦繡路房屋甲○○應有部分之部
分買賣價金所支付,與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扶養義務
無關。況乙○○給付系爭匯款87,070元在前,雙方後於96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公證協議書,在簽訂前雙方根本還未協商約
定每3年增加之每年50元之生活費,乙○○竟謊稱已於96年初
先行給付一筆金額作為子女之生活費用,給付之金額可抵充
未來原告應給付之額度。乙○○名下原來至少有7筆以上不動
產,身價數億元,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公證協議書設定
最高限額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對郭哲宇、郭穎諼
加拿大之扶養費、學費及教育費用等,乙○○竟惡意於107
年間,以無償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丙○○,明顯違反系爭公證
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乙方不得為任何其他有害於抵押權
之舉措」之約定,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應給付甲○○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受償,
則乙○○及原告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郭哲宇、郭穎諼
之生活費用,每三年每人應調增50元。郭哲宇為00年00月0
日生,自99年4月起應增加每人每月50元,計算至滿20歲107
年11月3日止,應增加之基本生活費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
計9,900元。【99年4月至102年4月共36個月,合計1800元加
幣、102年4月至105年4月共36個月,每月100加幣(連同前三
年應增加給付每月50加幣,故此段期間每月為100加幣,以
此類推),合計3,600元加幣、105年4月至107年10月(滿二十
歲)共30個月,每月150加幣,合計4500加幣,加總合計9900
加幣。】郭穎諼於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4月起應增加每人
每月50元,計算至滿20歲110年9月24日止,應增加之基本生
活費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6,600元。【自99年4月起應
增加每人每月50元,分段計算應增加未給付基本生活費金額
如下:99年4月至102年4月共36個月,合計1800元加幣、102
年4月至105年4月共36個月,每月100加幣(連同前三年應增
加給付每月50加幣,故此段期間每月為100加幣,以此類推)
,合計3600元加幣、105年4月至108年4月共36個月,每月15
0加幣,合計5400加幣,108年4月至110年9月(滿二十歲)共2
9個月,每月200加幣,合計5800加幣】。乙○○合計積欠甲○○
關於郭哲宇、郭穎諼,每三年應增加之基本生活費用如附表
四所示,共26,500元(計算式:9,900元+16,600元=26,500元)
。另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前段約定,乙○○同意另
負擔子女之學費、教育費用(含子女就讀大學、研究所、博
士班或留學所需費用,學習課外才藝費用或其必要教育費用
)。郭哲宇、郭穎諼之學費如附表五所示,共計229,367元;
郭哲宇、郭穎諼之教育費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32,559元。
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亦同意負
擔每年甲○○自加拿大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親之機票費用
郭哲宇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公證協議書簽訂之96年
起算,計算至滿20歲之107年11月3日止,共計12年;郭穎諼
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公證協議書簽訂之96年起算,計
算至滿20歲之110年9月24日止,共計15年,甲○○來回機票費
合計15次,以加拿大至臺灣來回機票平均金額21,600元計算
,乙○○應給付之機票費用如附表七所示,共計75,600元。是
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共計應給付甲○○464,609元(
計算式:生活費幣26,500 +學費229,367 +教育費用132,559
+機票費用75,600= 464,026),然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乙○○給付等語,並聲明:⒈乙
○○應給付甲○○464,6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及原告丙○○請求確認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及原告
丙○○主張甲○○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一節,
既為甲○○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致乙○○及原告丙○○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渠等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受強制
執行之不利地位,且前開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乙○○及原告丙○○所提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乙○○與甲○○原為夫妻,於95年間,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其等就所育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相關事宜,於96年3 月
21日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第壹條、雙方所育子女郭
哲宇、郭穎諼扶養費用之給付:乙方(按即乙○○)同意自96
年4月起按月給付甲方(按即甲○○)關於郭哲宇、郭穎諼之
基本生活費每人每月加拿大幣1,350元至子女年滿20歲止。
前開生活費數額每三年每人應調增加拿大幣50元。第一項
所示各期分期給付,若有一期遲付或未付,其餘未到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為一次之請求。第一項所示各期分
期給付之給付方式: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甲方
設於TD Canada Trust Brance NO.9405銀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除第一項所示之子女基本生活
費用外,乙方同意另行負擔子女之學費、教育費用(含子女
就讀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或留學所需費用、學習課外才藝
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及每年甲方自加拿大攜2名子女返臺
探親之機票費用(含甲方及2名子女)。第一項所示分期給
付款項,乙方同意若有遲付或未付,願逕受強制執行。第貳
條、債權擔保:為擔保第壹條第一項所示子女基本生活費用
債權,以保障子女基本生活,乙方同意以名下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
第4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540)、第7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第7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000分之540)及坐落其上15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抵押權期限至112年9月24日女兒郭穎諼年滿22
歲止。……若至111年9月24日女兒郭穎諼年滿20歲時,乙方
業將之前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則甲方應配合將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訴
字第3號卷三第16頁),並有系爭公證協議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甲○○、兩造子女郭哲宇、郭穎諼及乙○○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50卷第15至41頁、第97頁
,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二第5頁,本院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3號卷第125頁),此情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公證協議
書第貳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該協議書第
壹條第項所示之子女基本生活費(下稱系爭債權),甲○○
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乙○○對郭哲宇、郭穎諼在加拿大之扶
養費、學費及教育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郭哲宇為00年00月0日生,郭穎諼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2
5頁),分別於107年11月3日、110年9月24日年滿20歲。依
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乙○○自96年4月起按月給付甲○○關
郭哲宇、郭穎諼之基本生活費每人每月1,350元至子女年
滿20歲止,每3年每人調增50元,故乙○○依約應給付之基本
生活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0,900元。又乙○○主張業已支
付系爭543,275元,甲○○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3號卷第142頁),僅辯稱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匯
款6,210元並非給付系爭債權,顯見甲○○亦未否認乙○○依系
爭公證協議書,業已給付系爭543,275元。甲○○辯稱系爭匯
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係依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
書所給付,並提出上開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重訴字第350卷第127至131頁)。乙○○否認有簽署系爭和
解書,甲○○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乙○○雖不否認確有簽
署系爭協議書,但陳稱系爭匯款87,070元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一第310頁)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移轉過戶所需各項規費、稅費、
代書費用或其他衍生之費用均由乙○○負擔,未見乙○○有何須
給付甲○○價金之約定。是甲○○辯稱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
匯款6,210元係依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云云,難
認可採。又乙○○主張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
係預付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云云,已為甲○○所否
認,且兩造既於95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乙○
○自96年4月起,始負按月給付郭哲宇、郭穎諼扶養費之義務
,則乙○○於給付義務發生前之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
6,210元,已難認係依系爭公證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倘系爭
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係系爭公證協議書所為之
扶養費預付,事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乙○○何以未要求
加註此節?況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乙○○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共2,700元,且如附表三所示,其自96年4月起,均大致
依約給付,並無遺漏,則乙○○陳稱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
匯款6,210元係預付系爭公證協議書之扶養費云云,難認可
採。準此,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於郭哲宇、郭穎諼年滿20
歲前應給付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為450,900元,其實際
依約給付之金額為449,995元(計算式:系爭543,275元-系爭
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449,995元),顯不足系爭
債權之金額,應再給付905元等情(計算式:450,900元-449,
995元=905元)。則乙○○及原告丙○○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而
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乙○○及原告丙○○請求確認甲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乙○○及原告丙○○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⒈系爭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債務仍然存在,則乙○○
及原告丙○○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
據。
 ⒉乙○○及原告丙○○再主張乙○○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期限至112年9月24日止,現亦
已逾抵押權設定期限,甲○○自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云
云。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
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
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
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881之2條第1項、88
1之4條第1項、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則因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查乙○○與甲○○於96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乙○○為擔保系爭債權,於
96年3月23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為甲○○,存續期間
自96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清償日期112年9月24日等情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
27008078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一第35至2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系爭
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止,則甲
○○於112年9月24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
,並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以,乙○○主張現已逾
抵押權設定期限,甲○○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云云,核
屬無據。
 ㈢甲○○請求乙○○應給付甲○○464,6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
由? 
 ⒈甲○○主張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應負擔郭哲宇、郭穎諼年滿2
0歲前之基本生活費、學費、教育費及甲○○每年攜郭哲宇
郭穎諼返臺探親之渠等3人機票一節,為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43頁),堪以採信。甲○○
主張乙○○就依約每三年應增加郭哲宇、郭穎諼每人每月基本
生活費各50元,均未給付,請求乙○○再給付26,500元云云,
為乙○○所否認。而查,甲○○並未否認乙○○給付系爭543,275
元,扣除系爭匯款87,070元、系爭匯款6,210元,乙○○自系
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後,已給付449,995元等情,業如上述,
甲○○復未就上開449,995元中有何非屬依系爭公證協議書之
給付舉證證明,則449,995元應已包含每月基本生活費各50
元。又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尚應再給付905元等情,亦
如上述,則甲○○請求乙○○應給付郭哲宇、郭穎諼之基本生活
費90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甲○○主張乙○○未依約給付郭哲宇、郭穎諼之學費、教育費等
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5
2頁)。又甲○○主張乙○○應給付之學費、教育費如附表四「
內容」、「金額」欄所示,乙○○則辯稱如上(詳如附表四「
乙○○答辯」欄所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概指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所需之各項費用,舉凡基本之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甲○○及乙○○既將學費、教育費及每年甲○○
加拿大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親之機票費,另行約定,
則除學費、教育費、臺探親之機票外,應認兩造就郭哲宇
郭穎諼之其餘扶養費內容均已包含該協議所指之基本生活費
。又系爭公證協議書所稱學費,應包含指就讀學校舉辦之各
項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所指之教育費用係指子女就讀大學、
研究所、博士班或留學所需費用、學習課外才藝費用或其他
必要費用。足見其他必要費用係指就讀大學、研究所、博士
班或留學所需費用、學習課外才藝費用以外,客觀上必要之
費用,至讀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或留學及學習課外才藝,
郭哲宇、郭穎諼確有就讀或參與,應認即屬教育費,尚毋
須由乙○○評估或雙方協議是否有必要。惟上開費用需確有實
際支出,乙○○始負給付責任,倘尚未支出,如尚未自大學畢
業,自無從預估此費用為請求。準此,乙○○應負擔之學費、
教育費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251,278.8元。
 ⒊另甲○○、乙○○離婚時,約定郭哲宇、郭穎諼之親權由渠等共
同行使,郭哲宇、郭穎諼與甲○○同住在加拿大,是解釋當事
人意思,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乙○○同意支付甲○○每年攜郭哲
宇、郭穎諼返臺探親之機票費用,應係為增進郭哲宇、郭穎
諼與乙○○之親子關係,自應係甲○○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
視乙○○所支出之機票費,始由乙○○負擔。而查,甲○○自承與
乙○○離婚後,僅於97年(西元2008年)3月及100年(西元201
1年)8月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
第3號卷第65頁),則其請求乙○○支付郭哲宇、郭穎諼成年
前每年之機票費,顯屬無據。又乙○○辯稱已支付甲○○於97年
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親之機票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87頁),甲○○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甲○○主張於100年8月雖有攜郭哲宇、郭穎諼
返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
70頁),然為乙○○所否認,辯稱不知悉斯時甲○○有攜同郭哲
宇、郭穎諼返臺,斯時伊在大陸地區,甲○○亦未探視乙○○母
親,甲○○提出之照片係郭哲宇、郭穎諼與甲○○大姊女兒之合
照,足證甲○○此次返臺係為探視其父母之私人行程等語,並
提出其入出境紀錄及護照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卷第89至97頁)。甲○○亦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0年8月
確有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視乙○○等節,則甲○○此行難認
合於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自難請求乙○○就此支付機票費
。準此,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固應負擔甲○○攜郭哲
宇、郭穎諼返臺探視乙○○之機票,然乙○○已支付甲○○於97年
3月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探視乙○○之機票費用,而甲○○於1
00年8月確有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並未探視乙○○,且無其
他時間再攜郭哲宇、郭穎諼返臺,則甲○○請求乙○○給付其如
附表七所示之費用,核屬無據。
 ⒋綜上,甲○○依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基本
生活費、學費及教育費共計252,183.8元(計算式:905元+25
1,278.8元=252,183.8元)。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2條明文規定。查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給付之貨幣
加拿大貨幣,甲○○與乙○○均同意給付標的為加拿大貨幣(
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45頁),則乙○○之給付
義務即為加拿大幣252,183.8元。
 ⒌末查兩造均不爭執乙○○112年5月16日收受反請求狀繕本(見
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第150頁),則甲○○依法請求
乙○○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及原告丙○○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業已清償,或系爭抵押權已屆期不存在等情,均不可採。
從而,乙○○及原告丙○○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請求乙○○應給付252,183.8元及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
許之。至甲○○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訴訟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乙○○及原
告丙○○負擔。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訴訟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乙○○負擔2分之1,
餘由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及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及房屋 權利範圍 1 臺北巿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46地號 10000分之180 2 同上段46之1地號 10000分之540 3 同上段72地號 10000分之180 4 同上段72之1 30000分之540 5 建號1576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196號6樓之1建物) 全部
附表二:乙○○依系爭公證協議書應給付之基本生活費
期間 郭哲宇之基本生活費 郭穎諼之基本生活費 備註 96年4月~12月,共9月 1,350元×9=12,150 1,350元×9=12,150 97年1月~12月,共12月 1,350元×12=16,200 1,350元×12=16,200 98年1月~12月,共12月 1,350元×12=16,200 1,350元×12=16,200 99年1~3月,共3月 1,350元×3=4,050 1,350元×3=4,050 99年4~12月,共9月 (1,350+50)×9=12,600 (1,350+50)×9=12,600 依約每人調增50元 100年1~12月,共12月 1,400×12=16,800 1,400×12=16,800 101年1~12月,共12月 1,400×12=16,800 1,400×12=16,800 102年1~3月,共3月 1,400×3=4,200 1,400×3=4,200 102年4~12月,共9月 (1,400+50)×9=13,050 (1,400+50)×9=13,050 依約每人調增50元 103年1~12月,共12月 1,450×12=17,400 1,450×12=17,400 104年1~12月,共12月 1,450×12=17,400 1,450×12=17,400 105年1~3月,共3月 1,450×3=4,350 1,450×3=4,350 105年4~12月,共9月 (1,450+50)×9=13,500 (1,450+50)×9=13,500 依約每人調增50元 106年1~12月,共12月 1,500×12=18,000 1,500×12=18,000 107年1~11月,共11月 1,500×11=16,500 1,500×11=16,500 107年12月,共1月 已滿20歲 1,500 108年1~3月,共3月 1,500×3=4,500 108年4~12月,共9月 (1,500+50)×9=13,950 依約每人調增50元 109年1~12月,共12月 1,550×12=18,600 110年1~9月,共9月 1,550××9=13,950 共計 199,200 251,700 合計 450,900
附表三:乙○○主張依約按月給付予甲○○之款項


附表四:甲○○主張郭哲宇、郭穎諼之學費、教育費
姓名 內容 金額 證據出處 乙○○答辯 本院認定 郭 哲 宇 大學學費 42,964元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二第87至119頁 同意支付一半,雙方係共同行使親權。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42,964元由乙○○負擔。 潛水課 709.49元 同上卷第121至127頁 不同意支付,非屬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系課外才藝之教育費,709.49元由乙○○負擔。 大學書籍費 1,252.75元 同上卷第129至143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之教育費,1,252.75元由乙○○負擔。 大學房租 23,000元 同上卷第145至183頁 不同意支付,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之教育費,23,000元由乙○○負擔。 筆記型電腦 2,802.22元 同上卷第185至187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之教育費,2,802.22元由乙○○負擔。 大學船票及機票交通費用 1,665.09元 同上卷第189至207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大學畢業典禮酒店住宿費用 532.67元 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國中及高中學雜費 1,229元 同上卷第215至227頁 不同意支付,所提陳證8係屬網頁列印照片資料,並非國中及高中之學雜費用。 其中p.219~227(544元)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由乙○○負擔,其餘無證據證明屬約定之學費。 高中參加青年交響樂團費用及高中至歐洲畢業旅行費用 5,139元 同上卷第229至235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或學習課外才藝之教育費,5,139元由乙○○負擔。 小學畢業旅行費用 2,100元 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2,100元由乙○○負擔。 郭 穎 諼 大學學費 61,869.08元 同上卷第241至255頁 同意支付一半,雙方係共同行使親權。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61,869.08元由乙○○負擔。 預計未來學費 110,836元 同上卷第257至261頁 不同意支付,尚未支付之費用,屬期待利益,依法不得請求。 尚未發生之費用,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 大學書籍費用 1,790.2元 同上卷第263至289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1,790.2元由乙○○負擔。 大學房租 46,995元 同上卷第291至353頁 不同意支付,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之教育費,46,995元由乙○○負擔。 筆記型電腦 1,456.89元 同上卷第355至357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就讀大學所需費用之教育費,1,456.89元由乙○○負擔。 大學船票及機票交通費用 1,376.13元 同上卷第359至395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大學手機費用 532.67元 同上卷第397至399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國高中學雜費 2,142元 同上卷第401至407頁 不同意支付,所提陳證8係屬網頁列印照片資料,並非國中及高中之學雜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或學習課外才藝之教育費,2,142元由乙○○負擔。 蒙特梭利學校費用 1,920元 同上卷第409至415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1,920元由乙○○負擔。 高中學費 11,305元 同上卷第417至423頁 不同意支付,依陳證20,何以畢業旅行高達三次?且由照片中無法確認究係一般旅遊或係畢業旅行,亦非必要支出之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或學習課外才藝之教育費,11,305元由乙○○負擔。 小學畢業旅行 2,873.96元 同上卷第425至427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2,873.96元由乙○○負擔。 郭哲宇、郭穎諼聯合中文學校費用 13,200元 同上卷第429至477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習課外才藝之教育費,13,200元由乙○○負擔。 郭哲宇、郭穎諼鋼琴課程 12,103元 同上卷第479至507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係課外才藝之教育費,12,103元由乙○○負擔。 郭哲宇、郭穎諼游泳及救生員課程 5,518.32元 同上卷第509至541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係課外才藝之教育費,5,518.32元由乙○○負擔。 郭哲宇、郭穎諼滑水學校課程 11,593.89元 同上卷第543至603頁 不同意支付,非必要之教育費用。 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係課外才藝之教育費,11,593.89元由乙○○負擔。 郭哲宇、郭穎諼汽車駕訓班費用 2,394元 同上卷第605至613頁 不同意支付,已包含於生活費用。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郭哲宇、郭穎諼購買汽車費用 87,751.75元 同上卷第615至621頁 不同意支付,與教育費用無關,自應包含於食衣住行中,更何況反訴原告所提陳證27,僅係影本又未經認證,無法確認其真實與否。 非屬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之學費、教育費。 共計 251,2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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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