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85號
TPDV,113,重家繼訴,8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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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朱自榮
朱美嫺


朱復華


朱愛華

朱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朱自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善霞如聲證1(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遺產為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
0日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善霞、朱啟新之遺
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39頁)。衡諸其訴之追加之內容,均
關涉被繼承人王善霞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分別於99年7月22日、111年1月8日
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份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朱啟新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用以支付其喪葬
費用,未做其他處理或分配,王善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提出
應買或不買之意思表示,卻於事後另以訴訟阻撓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物分配已顯有困難,故請求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因附表1、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予
以分割。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朱起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6,955元部
分於支付喪葬費用245,380元後剩餘1,575元部分,原告同意
納入遺產分配。而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勞工保險給付即喪葬津
貼131,700元部分,因勞工保險屬公法上之給付,不適用民
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故此部分不納入遺產分配。又被
告主張兩造外祖父王建程之喪葬津貼152,000元部分,亦屬
公法上之給付,不納入遺產分配。另被繼承人王善霞喪葬費
用為245,380元,包括普羅金額及更添金額45,675元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善霞、朱啟新之遺產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免稅證明書係由原告朱自榮以偽造文書方
式申報,並勾結承辦人員,洩漏被告個資,且為登載不實遺
產價額。原告朱自榮以不法方式取得免稅證明書後即至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善霞所有編號1、2應
有部分為1/7,故遺產價額合計為1,944,940元,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944,940元。被繼承人朱啟新遺產申報書是原告朱
自榮申報,申報的是存款現金,如果是喪葬費申報就申報喪
葬費,而非申報現金存款。原告朱愛華說被繼承人朱啟新
喪葬費每人出10萬元,是她墊付給龍巖交付給陳麗蕙77萬5
仟元,原告朱自榮卻有說交給20幾萬,是否變成100萬元?
被繼承人二人之勞保局死亡給付由家屬領取,皆應列為遺產
。外祖父王建程、被繼承人二人之骨灰應列入本件辦理。被
繼承人王善霞帳戶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
1月30日、111年1月3日分別經原告朱自榮提領10萬元、50萬
元、12萬元、220,571元,共940,571元,其中50萬元提領後
轉到朱自榮帳戶,當時王善霞生病在醫院,不是王善霞提領
的,原告朱自榮亦未經王善霞授權,故940,571元應列入遺
產,縱使有授權,其中15萬多是外祖父墓地的拆遷補助款,
王善霞沒有權利授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分別於99年7月22日、111
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渠等
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8
8號卷第1至1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⒈朱啟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死亡時所遺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尚存,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已於99年7月26日提領完畢,此有該郵
局帳戶存摺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03號卷【下稱偵3103號卷】第121頁),證人朱復華
於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號偽造文書事件
中證稱:朱啟新的郵局帳戶平常都是媽媽在使用等語(見偵
3103號卷第69頁),證人朱美嫻朱愛華亦證稱:朱啟新
郵局帳戶都媽媽在用等語(見偵3103號卷第88頁),證人朱
美嫻更證稱稱:伊父親喪禮花了80幾萬元,母親當時確實有
將父親郵局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部分喪禮費用等語(見偵31
03號卷第88至8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應為被繼
承人王善霞管理使用提領,此部分動用遺產固然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原應由被繼承人王善霞負返還動用金額與全體繼
承人之責,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王善霞之繼承人,亦繼承返
還該部分金額之義務,則前述債權債務同歸於兩造而消滅,
自無再列入朱啟新遺產之必要。
 ②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為合作金庫房屋貸款扣款帳戶,於被繼
承人死後仍繼續扣款,扣款金額已超過4,342元等情,有合
作金庫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3103號卷第75至81頁)
,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已因清償繼承債務而不復存在,
亦無再列入朱啟新遺產必要。
 ⑶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領取外祖父王建程遷葬補助費1
52,000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此部分係於106年7月19日匯
款入被繼承人王善霞銀行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8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與被繼承人王善
之財產混同而不復存在,且該部分款項匯入時間距離被繼承
王善霞死亡逾4年,該些款項恐已花費殆盡,自不能列入
遺產甚明,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
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1月3日提領款項共
計940,571元未經被繼承人王善霞授權云云,然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前開款項均係臨
櫃提領,並有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據上等情
,有提款單據4紙(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在卷可參,依前
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未經授權提領,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開款項為何人提領、是否未經被繼承人王善霞授權提領
,則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⒉王善霞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
爭,復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
),自堪認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所遺留遺產應如附表甲
所示。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
件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本件遺產今仍無法協議
分割,而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
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參以附表甲編號1、2為集合式住宅,出入口僅只一處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
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公同共有權利 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權利 0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4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0,22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 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03 內湖郵局246,955元 用於支付朱啟新喪葬費用245,380元後所餘6,417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4 合庫銀行中山分行4,842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份 01 朱自榮 1/6 02 朱美嫻 1/6 03 朱復華 1/6 04 朱愛華 1/6 05 朱鳳瀅 1/6 06 朱自煥 1/6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 變價拍賣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0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04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0,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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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