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
原 告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李文蕙
謝依廷
謝翔安
謝嬌嬌
林謝雅姬
謝庭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應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玖元,及其中各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就被告謝嬌嬌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謝雅姬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庭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
文蕙、謝依廷、謝翔安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謝庭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文蕙、謝依廷
、謝翔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
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謝嬌嬌、林謝
雅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如分別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謝庭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庭溱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下合稱李文蕙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679元,及其中41萬2,54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二
、原告主張㈡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32頁),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林秀琴育有長女即被告謝嬌嬌、長子謝
明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次女即被告林謝雅姬、次子即
訴外人謝宗哲(已歿,由李文蕙等3人繼承)、三女即被告
謝庭溱共五名子女。緣被繼承人謝林秀琴生前於92年10月17
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02年10月17日止,借款當日有300萬元匯入謝林秀琴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225086號帳戶(下稱謝林秀琴
合庫帳戶)。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謝明哲向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借貸450萬元,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
償前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共206萬8,399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均
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1/5。原告前就謝明哲代謝林秀琴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前段、第176
條規定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謝
明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謝富鈞承受訴訟;
謝宗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李文蕙等3人承受訴訟。
㈡系爭前案認定,謝明哲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代償行為後,
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務
之債權;謝林秀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
分各1/5。謝林秀琴所負謝明哲承受自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
借款債務,因謝明哲同為債權人、連帶債務人,債權債務混
同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其無從依承受自合作金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請求被告就其中4/5連帶清償。至
於得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於109年3月30日他債務人(即
被告)因混同同免責任後,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
各1/5,因其未在系爭前案為請求、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
又系爭前案業已定讞,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應受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李文蕙等3人
應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3,679元,
及其中41萬2,5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應
各給付原告41萬3,679元,及其中41萬2,54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謝林秀琴願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為謝明哲再次設定抵押以
貸款,於謝明哲而言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未
證明謝明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謝林秀琴之
債權顯無理由。縱不區分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事實上利害關係
,原告亦未證明謝明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確係謝明哲與謝
林秀琴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所為清償,而使謝林秀琴受有利益
,是難認謝明哲之清償合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
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而得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
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又系爭前案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就「
謝明哲代償行為係在履行義務,與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
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顯不相同。故謝林秀琴自
始不因謝明哲之清償而對謝明哲負有債務。」之答辯,就該
爭點欠缺實質審理判斷,且同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是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具爭點效云云,顯有
誤會。
㈡原告自謝明哲死亡後,即以謝明哲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並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前遷讓房屋案
)認定未能舉證而不採納。前遷讓房屋案訴訟既已確定,原
告主張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得向謝林秀琴
請求償還云云,與前遷讓房屋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顯有違背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向謝林秀琴請求償還系爭借
款債務云云,則牴觸前遷讓房屋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
以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訴訟抗辯
,牴觸前遷讓房屋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與抗辯均無理由。
㈢又前遷讓房屋案業已認定原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
自112年11月3日起對於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負擔返還不當
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責任,從而系爭房屋之其他
共有人因此對於原告取得債權,其他共有人謝嬌嬌、林謝雅
姬、李文蕙於前遷讓房屋案之二審審理中,將其各自對於原
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謝庭溱,並為原告所知悉。而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原告於
前遷讓房屋訴訟中自認為每月2萬5,000元。原告迄今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自應於112年11月3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謝庭溱2萬元(計算式:25,000元×4/
5=20,000元)。倘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向謝庭溱請求給付41萬3,679元為有理由,
則謝庭溱即以前揭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4、304、352至353頁)
:
㈠謝林秀琴於92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借款當日有300萬元匯入謝林
秀琴合庫帳戶。嗣於96年6月11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
元而將貸款結清(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前就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條前段、第17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確定(即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認定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於代償範圍內承
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代謝林秀琴清償合
作金庫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共206萬8,399元(即系爭借
款債務,北司補字卷第89至102頁)。
㈢謝林秀琴育有謝明哲、謝宗哲、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
庭溱共五名子女,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明哲、
謝宗哲、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均為謝林秀琴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1/5(北司補字卷第33
頁)。
㈣謝宗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李文蕙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均
未拋棄繼承權。
㈤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謝明哲之配偶董湘霞、女謝艾
伶、謝慧璟均拋棄繼承,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北司補字卷
第103頁)。
㈥謝林秀琴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用。又因系爭房
屋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謝宗哲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割為
謝林秀琴之前開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確定。而
謝庭溱已獲李文蕙(謝宗哲之繼承人,因協議分割單獨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1/5)、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對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所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本院卷第45
至47、49至71頁)。
㈦原證1至8、12至15、被證1至10形式為真正。
㈧謝明哲前就其代謝林秀琴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
,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176條規定主張與其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抵銷,經本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認定均無理由,謝明哲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為原告承受訴訟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即前遷讓房屋案)(本院卷第107、108頁)。
㈨前遷讓房屋案認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5,000元(
本院卷第106、10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合
於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就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抵
押貸款本息共206萬8,399元,依民法第179條、第321條前段
、第17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系爭前案認定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合作
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代謝林秀琴清償合作金庫
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前案就有關「謝明
哲是否為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
其為代償行為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是否於代償範圍內
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之爭執乃重要爭
點,且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
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已就上
開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在卷。被告雖稱:系爭前案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就「謝明哲代償行為係在履行義務,與民法第
312條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顯不相
同。故謝林秀琴自始不因謝明哲之清償而對謝明哲負有債務
。」之答辯,就該爭點欠缺實質審理判斷,且同時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被告在系爭前案就此部分
抗辯「謝林秀琴92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係以自
己名義為謝明哲借款,性質為謝明哲之債務,謝明哲為自身
貸款擔保需要,清償是筆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
解釋當事人真意,謝明哲係與謝林秀琴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不因代償而得代
位行使合作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謝林秀琴基於
債務承擔契約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性質亦非無因管理,無償還必要費用之可言;縱認無債
務承擔契約存在,謝明哲給付亦非欠缺給付目的,不成立不
當得利,至謝明哲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承受原合作金庫
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
段就支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爰為時
效抗辯」等語。經系爭前案以被告前述主張未敘明法律上依
據為何,且謝林秀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而於92年10月17日
匯交借款300萬元入謝林秀琴合庫帳戶後,經謝林秀琴旋於
同日併同原存款合計301萬1,334元全數匯出,未能證明款項
流向謝明哲,而認被告不能證明是筆借款為謝明哲之債務。
而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對合作金庫銀行借
款餘額206萬8,399元,不唯以自己名義向板信商銀借款450
萬元,指定板信商銀將其中206萬8,399元之借款以匯入謝林
秀琴合庫帳戶方式交付,且板信商銀是筆款項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並註記「代償謝林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無法發
給清償證明,請退匯」字樣,明揭債務人為謝林秀琴,並未
更易為謝明哲,是項匯款僅係「代償謝林秀琴債務」之意思
,非在清償(謝明哲)自己之債務,文字所表示之當事人意
思既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無由反於文字再行曲解,指
謝明哲已承擔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駁斥
被告上開所辯。是依前開情形觀之,被告就此所為前開指摘
,不過就系爭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之指摘,難認系爭前案判決有何漏未審酌被告前開答辯而就
該爭點欠缺實質審理判斷且同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又本件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
、顯失公平,或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系爭前案
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對合作金庫銀行系
爭借款債務,係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等語,即屬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文蕙等3人在繼承謝宗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679元,
及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各給付41萬3,679元,有無理
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
法第344條前段所明文。
2.系爭前案認定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在代償合作金庫銀行對
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範圍
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而系爭前案所
為前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謝林
秀琴之系爭借款債務,經謝明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後,
謝林秀琴即對謝明哲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返還義務,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謝明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
哲、謝庭溱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謝明哲同時為債權人及
連帶債務人,其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至其餘部分,原告得
各依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宗哲、謝庭溱應繼分之比例即1/
5,請求償還其等分擔部分。另謝宗哲已於112年6月29日死
亡,李文蕙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權,自應於
繼承謝宗哲遺產範圍內繼承上開應分擔之債務,則原告請求
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分別償還41萬3,679元,及其中4
1萬2,54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文蕙等3人於
繼承謝宗哲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41萬3,679元,及其中4
1萬2,54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㈢謝庭溱抗辯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
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謝林秀琴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前遷讓房屋案業已認定原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
占有,應自112年11月3日起對於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負擔
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責任,從而系爭房
屋之其他共有人因此對於原告取得債權,其他共有人謝嬌嬌
、林謝雅姬、李文蕙於前遷讓房屋案之二審審理中,將其各
自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謝庭溱。而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原告於前遷讓房
屋訴訟中自認為每月2萬5,000元。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自應於112年11月3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謝庭溱2萬元(計算式:25,000元×4/5=20,000
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辯稱:謝林秀琴打算將系爭房屋給
原告,並催促原告趕快結婚,足見謝林秀琴與原告間成立附
條件贈與契約,且謝林秀琴打算原告結婚後,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在贈與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謝林秀琴也不可能
向原告收租,實際上也未曾收租,原告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謝庭溱在前遷讓房屋案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謝明哲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謝庭溱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謝明哲給
付48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謝明哲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謝庭溱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謝庭溱48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謝
明哲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期間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承
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惟就謝庭溱請求給付
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48萬元及按月給付2萬元部
分,減縮更正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謝庭溱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2日止)。原告不服再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遷讓房屋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裁
定為證(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4頁),自堪信為實在。
3.就有關謝庭溱為抵銷抗辯部分,謝明哲於前遷讓房屋案上訴
後死亡經原告承受訴訟,原告並就謝庭溱在前遷讓房屋案所
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抗辯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
要留給原告等語。經原告與謝庭溱在該案各為充分舉證而為
攻擊、防禦,使兩造適當而為完全辯論,由臺灣高等法院為
實質上審理後就此部分判斷略以:無論有關系爭房地係謝林
秀琴要留給原告之抗辯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在生前向
表達欲將系爭房地留給原告,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系爭房地自謝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期間均未見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仍屬謝林秀琴所有,謝林秀琴亦未立有遺
囑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並無自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
爭房地,原告徒以謝林秀琴曾表達欲將系爭房地留給原告一
情,即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原告使用,實屬無
稽等語,原告與謝庭溱既為前遷讓房屋案之同一當事人,且
前遷讓房屋案為謝庭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該案既就謝明哲及原告就系爭房屋
與謝林秀琴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列為重要爭點,即應於
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是有關謝明哲及原告就使用系爭房屋與謝林
秀琴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爭點,即應受前遷讓房屋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所及,則原告主張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又縱認前遷讓房屋案就有
關原告就其使用系爭房屋與謝林秀琴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部
分無爭點效,有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仍應由其就此負舉證
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姐謝艾伶雖證稱:謝林秀琴於生前
常催促原告娶老婆,說已經有房子(按指系爭房屋)趕快結
婚,不用管錢的事,伊無法判斷謝林秀琴有無要贈與系爭房
地,還是系爭房屋要免費借給原告使用之意思。謝林秀琴有
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謝明哲,但因稅賦要200多萬元無法
負擔,就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依前遷讓房
屋案二審判決之同一理由,系爭房地既未移轉予原告,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且依證人謝艾伶
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謝林秀琴與原告或謝明哲間就系爭房屋
有何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自無從單憑謝林秀琴與原告
或與第三人間之上開對話,即認原告上開有關就系爭房屋與
謝林秀琴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
明其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謝庭溱抗辯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即屬可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謝明哲死亡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全部,已如前述,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
,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
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謝庭溱每人應有部分各
1/5確定,且謝庭溱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
有關原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是謝庭
溱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
1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間(共16月又8日)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謝庭溱抗辯主張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繼承自謝明
哲應有部分為1/5,其逾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
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故謝庭溱得請求原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萬32萬5,333元(計算式:20,000×16+2
0,000×8/30=3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其
於114年2月24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照片、聲明
書、對話紀錄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7至341頁
),然系爭房屋鑰匙既僅由原告持有,仍屬其單獨占有而足
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其他共有人無從取得占有,依其
情形,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應認自謝庭溱取得鑰匙始
由共有人取得占有,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期間應計算至114
年2月24日止,尚不足取。又謝庭溱雖辯稱伊114年4月11日
拿到鑰匙後,翌日即進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空屋,但伊
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查,本件參酌謝庭溱所述於114年4
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翌日進入該屋,該屋已屬空屋狀
態,足認原告確已於交付鑰匙予謝庭溱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
。謝庭溱並於114年4月11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屋,則謝庭
溱自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屋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不論謝庭溱
有無將物品搬入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斯時原告已無以排除
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即無從認原告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是謝庭溱上開抗辯,尚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再謝庭溱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既認謝庭溱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謝庭
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對謝庭溱上開債權41萬3,679元及
謝庭溱對原告前揭之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期
,別無其他不得抵銷之情形,則抵銷後,原告僅得對謝庭溱
請求抵銷後餘額8萬8,346元(計算式:413,679-325,333=88
,346),其中得計算法定利息者為8萬7,207元(計算式:41
2,540-325,333=87,20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李文蕙等3人於繼承謝宗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
,679元,及其中41萬2,5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5日(北司補卷第109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謝嬌嬌、林謝雅姬各給付原告41萬
3,679元,及其中41萬2,5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謝嬌嬌自113年5月24日(北司補卷第115頁)起;林謝雅姬
自113年5月10日(北司補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謝庭溱給付8萬8,346元及其中8萬7,2
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北司補卷第1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