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子○○
潘彥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54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3,5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
次追加、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207元,其中1,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2,432,981
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以及其中2,110,226元自本件家
事辯論要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至4頁、第69
至70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
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追加、擴張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1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丙○○、乙○○,均已成
年,被告從事牙醫工作,原告則從事音樂教學及演奏工作。
婚後於丙○○尚在國小期間,被告即開始前往長安東路、中山
北路一帶,例如鑽石帝國等酒店流連、飲酒作樂。被告常從
晚上喝到隔天早上5、6點才回家,屢屢醉到不醒人事、公然
倒臥路邊,甚至多次違規酒駕遭處數萬元之高額罰鍰、及強
制參加酒駕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且被告多次因酒駕
撞車、酒後惹事而須支付賠償金等,為此原告常在大半夜裡
東奔西跑、接回酒醉不醒或酗酒鬧事的被告,兩個女兒亦對
長期酗酒的被告驚恐擔心不已,二女兒乙○○在父親節給被告
的卡片裡寫下:「我最盼望看到您不要在星期六去喝那麼多
酒,而能陪我們,再也不要看到您星期日躺一天了」,甚至
在家庭聯絡簿寫下:「爸爸喝酒回來後,一直對媽媽大ㄏㄡˇ
大叫,我在樓上一直哭,…我不喜歡爸比喝酒回來的樣子」
等語向學校老師求助,但被告卻對原告及兩名女兒的擔心、
關心、甚至驚恐,均無動於衷。
⒉在兩造共同婚姻生活中,被告酗酒成性,且經常發酒瘋,動輒失控怒吼、長期以來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女兒為家暴行為。僅舉91年11月11日為例,被告當日又再次以拳頭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眼晴瘀血黑青及頭部多處血腫。然在91年11月11日驗傷前,原告已遭受被告多年來心理及身體的傷害、虐待,亦即自81年10月24日雙方結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以及接踵而至一連串酒後失控之暴力行為,例如亂砸東西(摔手機、砸結婚紀念照、砸家電等等不勝枚舉)、或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的三字經飆罵原告及兩名女兒,甚至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傷原告及女兒、或醉倒路邊或自家門口外。又於103年12月3日當日凌晨近5時許,被告再次酒醉返家,原告及二名女兒均陸續遭被告驚醒。被告發酒瘋、胡言亂語,且被告不僅徒手傷害原告,甚至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衡量該除濕機之大小及重量,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原告亦因此受有多處瘀傷並胸痛,被告還打傷大女兒丙○○,二女兒乙○○打電話報警求救,警員到場後,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在警員保護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二名女兒對被告的暴力行為,心理所生之巨大恐懼,均無法繼續正常的日常生活,甚至當天需由警察開車護送才得以到校上學。
⒊綜上,原告遭受被告長期肢體、言語暴力傷害,及被告不斷
酗酒鬧事、砸東西、傷害子女等脫序行為,可證被告對原告
多年來所為不堪同居虐待,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
,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於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
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的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價值:
⑴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①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保儀路2樓房地)
總價額為25,878,520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興隆路房地)應計入原
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
不動產登記事件,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興隆路房地乃其對原告
之借名登記財產且係婚前財產,非屬於婚後財產性質云云,
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2月27日經法院認定被告主張借名登記
云云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在案且確定,系爭興隆路房地實
際上是夫妻贈與財產,應不計入婚後財產。
②銀行存款:
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2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7,025元。
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3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17,306元 。
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454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676元。
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22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104元。
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12,930元。
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39,884元 (人民幣9,127.04元,按基準日11
0年10月12日匯率4.37換算) 。
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646,412元 (美金23,004.11元,按基準日11
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
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3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78,451元。
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4
9,186元 。
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68,
990元。
⓫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30元。
⓬中華郵政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
80元。
⓭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
12元。
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66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❶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31,241元 。
❷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35,508元。
❸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44,771元
❹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288,784元。
❺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38,706元。
❻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32,804元。
❼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新臺幣3,186,737元(美金113,407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
12日匯率28.1換算)。
❽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45,996元。
❾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391,606元。
❿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
額為1,101,423元。
⓫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為新臺幣3,186,737元(美金113,407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
12日匯率28.1換算)。
⓬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R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雖
為330,351元,實為0元,因起保日期為77年5月15日,早於
兩造結婚日期為81年10月24日,應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
⓭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T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雖
為265,446元,實為0元,因起保日期為77年5月17日,早於
兩造結婚日期為81年10月24日,應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
⓮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A1AA16544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
08,880元。
⓯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
2,079元。
⓰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
7,690元。
⓱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
,766,562元。
④有價證券:
❶中紡(1408)股票42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
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
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
、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按每股票面金額1
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420股=4,
200元)。
❷旺宏(2337)股票38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為3
5.55元,股票金額為13,509元(計算式:每股35.55元 × 380
股=13,509元)。
❸勝華(2384)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
,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
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
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每
股10元 × 5,000股 = 50,000元)。
❹元大金(2885)股票272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4.50元,股票金額為6,664元(計算式:每股24.50元×272
股 = 6,664元。
❺力晶(5346)股票3,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非上市
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
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
、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每
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每股1
0元 × 3,000股 =30,000元)。
❻力積電(6770)股票4,658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非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
,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
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
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6,580元(計算式:每
股10元×4,658股=46,580元)。
❼臺鳳(1206)股票1,68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市公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
,其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
股、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附件1參照),按
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每
股10元×1,680股=16,800元)。
❽高企(2810)股票3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公
司,參照監察院公布之「有價證券財產申報注意事項」,其
中「下市(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等價值甚低之水餃股、
壁紙股均須依票面價額計算,…」規定,按每股票面金額10
元計算,股票金額為30元(計算式:每股10元×3股=30元)。
⑤其他:HONDA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價額為0元。
⑵原告消極財產部分:
①借款:
❶新光人壽(借據號碼:AT00000000)保單借款金額為600,000元
。
❷新光人壽(借據號碼:AR00000000)保單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
❸原告對於訴外人己○○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
年10月12日止,合計應為142,300元:
其中第1次借款100,000元部分,原告與己○○於109年12月1日
共同簽署之借據,己○○於110年6月21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銀行城北分行帳戶。第2次借款42,300元部分,己○
○於110年8月14日轉帳支出42,300元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銀行城北分行帳戶。
❹原告對於其二姊即訴外人癸○○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經由癸○
○多次借款給原告,及原告多次還款給癸○○,經過結算後,
計算至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止,應為150,000元。原告與癸
○○於109年12月3日共同簽署之借據,癸○○於108年11月26日
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2月14日提領現金借款20,0
00元、於109年7月27日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8月
10日提領現金借款30,000元、於109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借
款60,000元交付給原告。
❺原告對於其大姊即訴外人壬○○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經由壬○
○自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將標得會
錢部分之金錢,每次借款金額3至6萬元不等,借貸給原告所
有使用,經過結算後,計算至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止,應
為250,000元。
❻原告對於訴外人戊○○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
年10月12日止,應為600,000元。原告與戊○○於109年11月1
日共同簽署之借據,戊○○於109年11月9日匯入600,000元。
❼原告對於訴外人丑○○之婚後借款債務金額,計算至基準日110
年10月12日止,應為50,000元。原告與丑○○於109年9月29日
共同簽署之借據,丑○○於109年9月29日存現 50,000元紀錄
之存摺節影本。
❽原告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借據
號碼:000245)借款餘額為871,362元,加計利息2,360元,
合計原告向臺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借款本息金額總計為873,722元。
❾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655,968元。
❿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1,181,384元。
⓫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774,824元。
⓬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4,971,246元。
⓭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
額為3,303,257元 。
⑶綜上,原告所有積極財產總額為37,487,078元、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總額為13,652,701元。原告所有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3,834,377元。
⒉關於被告的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價值說明如下:
⑴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①不動產:
系爭保儀路1樓房地總價額為27,738,772元。雖被告臨訟提
出所謂協議書並辯稱其所有保儀路1樓房地為約定財產云云
。惟兩造間係法定財產制,並無約定財產制之約定,該協議
書並不具備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不成立生效。因此,被
告所有保儀路1樓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銀行存款:
❶被告臨訟於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於111年04月05日之存款金額為201,793元云云
,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存款金額應為481,341元。
❷被告臨訟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於111年04月05日之存款金額為35,494元云云,惟
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存款金
額應為386,393元。
❸被告「故意隱匿未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日幣存款,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
上開帳戶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存款金額應為新臺幣259,702
元 (日幣1,038,809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0.25換
算) 。
❹被告「故意隱匿未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203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美金存款,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
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新臺幣55,
614元 (美金1,979.14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
換算)。
❺被告臨訟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33,590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
,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108,434
元。
❻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為63元。
❼被告「故意脫產隱匿、故意未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205)之存款金額,惟經鈞院調
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
為4,318,220元。
❽被告臨訟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69,707元云云,惟經鈞院調查證據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存款金額應為167,100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❶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97,057元。
❷臺灣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45,199元。
❸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882,463元 。
❹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1,349,025元 (美金48,
008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❺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4,100,633元 (美金145
,930元,按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匯率28.1換算) 。
❻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❼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❽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9,091元。
❾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
❿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
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
⓫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03,220元。
⓬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80,238元。
⓭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78,132元。
⓮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640,814元 。
⓯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633,332元。
⓰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635,987元。
⓱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0元。
④有價證券
❶東華(1418)股票85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為10
.55元,股票金額為897元(計算式:每股10.55元×85股=897
元)。
❷太電(1602)股票1,258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11.10元,股票金額為13,964元(計算式:每股11.10元×1,
258股=13,964元)。
❸萬有(1918)股票496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市
公司,因此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4,960元(
計算式:每股10元×496股=4,960元)。
❹中鋼(2002)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33.40元,股票金額為668,000元(計算式:每股33.40元 ×
20,000股=668,000元)。
❺大成鋼(2027)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
價為44.60元,股票金額為223,000元(計算式:每股44.60元
×5,000股=223,000元)。
❻裕隆(2201)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42.70元,股票金額為854,000元(計算式:每股42.70元 ×
20,000股=854,000元)。
❼寶祥建設股票6,077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未上市公
司,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60,770元(計算
式:每股10元×6,077股=60,770元)。
❽長榮(2603)股票5,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90.5元,股票金額為452,500元(計算式:每股90.5元×5,0
00股=452,500元)。
❾第一金(2892)股票504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2.50元,股票金額為11,340元(計算式:每股22.50元×50
4股=11,340元)。
❿益通(3452)股票2,049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為終止上
櫃公司,按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股票金額為20,490元(
計算式:每股10元×2,049股=20,490元)。
⓫群創(3481)股票20,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15.90元,股票金額為318,000元(計算式:每股15.90元 ×
20,000股=318,000元)。
⓬中天(4128)股票3,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52.9元,股票金額為158,700元(計算式:每股52.9元×3,0
00股=158,700元)。
⓭統新(6426)股票4,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55.6元,股票金額為222,400元(計算式:每股55.6元×4,0
00股=222,400元)。
⓮藥華藥(6446)股票2,000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
價為78.0元,股票金額為156,000元(計算式:每股78.0元 ×
2,000股=156,000元)。
⓯合庫金(5880)股票781股,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收盤價
為22.05元,股票金額為17,221元(計算式:每股78.0元×2,0
00股=17,221元)。
⑤婚後債權(其性質為不當得利債權或借貸債權等)或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五年內不法移轉之財產如下:
❶被告臨訟「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5月17日自其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5次、每次3
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
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❷被告臨訟「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2月6日自其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3筆,每筆3萬
元及1筆1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
,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❸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6月23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款
100萬元至訴外人何岱瑾帳戶,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
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
告隱匿財產。
❹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12月19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4次每次5萬元
,共計提領20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性質應屬
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
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❺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2月6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及109年
3月11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訴外人李慧玲,其
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
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❻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9年8月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款10
萬元至訴外人蔡育盛帳戶,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
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
匿財產。
❼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5月22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轉帳存入7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
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
告隱匿財產。
❽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7月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成分行跨行匯入5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
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
產,被告隱匿財產。
❾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8月13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寶橋分行跨行匯入10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
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
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❿被告「故意直接隱匿」其於108年11月1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203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0萬元至訴
外人李慧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其性質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隱匿財產。
⑥其他財產:
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價額為74萬元 。
⑵被告所有消極財產部分:
①房貸借款
❶保儀路1、2樓房貸部分,被告臨訟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2月8日之借款餘額為635,
709元云云,經查基準日110年10月12日之房貸餘額應為681,
013元。
❷被告臨訟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於111年2月8日之借款餘額為794,643元云云,經查基準日
110年10月12日之房貸餘額應為851,269元。
②被告辯稱對其胞姊丁○○有所謂借款債務1,958,010元云云,應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依據證人丁○○於鈞院113年4月2日證稱1,958,010元金額係由
被告出面(而非由丁○○出面)處理,以丁○○名義於103年12月1
8日以無摺轉存方式,一筆1,958,010元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對
被告之借貸云云,然丁○○對於所謂借貸事實經過,例如約定
利率為多少?何時及如何返還?等借貸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
。尤其丁○○雖證稱上開1,958,010元係其在餐廳打工每月薪
資約23,000元加津貼,省吃儉用、長年累積存款云云,但丁
○○卻拒絕提出其所有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存款明細紀錄
,以資佐證,可證其證詞應不可採信。尤其再基於被告上開
故意隱匿婚後財產的事實,故被告臨訟辯稱對其胞姊丁○○有
借款債務1,958,010元云云,應不可採信。
⑶承上,被告所有積極財產總額應為56,453,072元、消極財產應為1,532,282元。因此,被告所有之剩餘財產總額應為54,920,79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金額
,應為15,543,207元。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3、及第1030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金額15,543,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
有理由。
㈣關於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除上開多年長期酗酒發瘋之事實、以及對原告及兩名女
兒多次肢體、言語家暴行為外,甚至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
而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迄108年間大女兒丙○○告知原
告,有人偷穿她放在家中的服飾,原告乃返家查看,發現家
中出現不屬於原告或女兒的各式女性用品,包括化妝品及女
性內衣褲等私密衣物,且臥房床上有疑似女性月經留下的痕
跡,桌上則有極愛超快感潤滑液等男女性愛用品,被告在未
經原告的同意下將訴外人李慧玲帶回家同住,甚至多次匯款
上百萬給李慧玲,然而被告卻對罹患乳癌、多次化療的原告
不聞不問。被告甚至趁機變賣原告帳戶內的股票,並將股款
提領一空,更於109年7月間逕自更換住家1樓大門門鎖,並
將2樓鐵門反鎖,讓原告及兩名女兒無法回家。
⒉綜上,原告於69年自臺北華崗藝術學校畢業後,以及於73年自教育部立案臺神學校畢業起至今,一直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等;反觀被告除了上開多年來酗酒發瘋、對原告及兩名女兒長期多次肢體、言語家暴行為外,過去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曾有外遇之事實,顯係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造成原告多年來痛苦不堪,且此誠係被告之過失。因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20
7元,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
其中12,432,981元自112年11月7日起,以及其中2,110,226
元自本件家事辯論要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曾受被告長期家暴凌虐,身心皆受有巨大創傷,
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所舉之被告交通違規罰鍰及駕照吊扣單不爭執其真正,
但發生於92年及97年間,距今已近20年,且並非慣常性之惡
習,不足作為本案離婚之事由。另原證47之消費單據均否認
其真正,且部份內容僅屬日常生活開銷,與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要件不符。
⑵兩造早於鈞院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號遷讓房屋即共同出席
調解程序,並協商完成系爭保儀路房地之處理方式。
⑶被告不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有受傷,更未與其有任何肢體
衝突。故原告主張91年11月11日受傷,迄今長達二十年,除
被告否認有以拳頭毆傷原告外,其時間間隔久遠,亦與所謂
長期受有家暴一事出入甚大,更非家暴持續性之情形。
⑷原告於103年間離家後,仍多次返回系爭房屋拿取物件,被告
從未干擾原告,其所謂於過往婚姻中,長期為被告家暴凌虐
,身心皆受有巨大創傷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於103年12月3日凌晨返家,原告及女兒
遭被告驚醒,且被告發酒瘋胡言亂語,且徒手傷害原告,甚
至拿除溼機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云云,並非事實
:
⑴被告承認與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曾有口角,但絕無徒手傷害
或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雖提
出物證,但一則並無受傷醫療證明?次則觀察其原證五之調
查筆錄所載,原告於警局之陳述亦僅有關於言語辱罵及作勢
拿物品要砸等語,無徒手傷害或拿起除溼機砸向原告並導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