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DANIEL KAI YUEN(中文名:湯啟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10、15307、28440、28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五、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 ○○ (中文名:湯啟源)知悉大麻及四氫大
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均為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
案賣家,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 ○○○ ○ ○○ 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本案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
收件人為「Daniel Tong」、收件地址為「2 Floor, 161-5, C
hongde Street Taipei City, Xinyi District 110 Taiwan」
等收件資訊提供予本案賣家,作為該筆訂單之訂購資訊(下稱
第1筆訂單)後,甲○ ○○○ ○ ○○ 再承前運輸第二級毒
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接續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本案賣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收件人為「
Daniel Tong」、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11
0 Taipei City Taiwan」等收件資訊提供予本案賣家,作為該
筆訂單之訂購資訊(下稱第2筆訂單)。而本案賣家接獲第1筆
訂單,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郵件(下稱
甲郵件),並於接獲第2筆訂單,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郵件(下稱乙郵件)後
,再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分別將甲郵
件及乙郵件自英國及德國起運。
㈡嗣甲郵件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輸入我國境內,甲○ ○○○ ○ ○○
及本案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3月18
日10時許發現甲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甲○ ○○○ ○ ○○
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2所示之物;乙郵件則係於
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輸入我國境內,再經不知
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將乙郵件送
至本案住處,甲○ ○○○ ○ ○○ 及本案賣家即以此方式
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甲○
○○○ ○ ○○ 於113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主動將乙郵件
交予警方,警方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9所示之物。
甲○ ○○○ ○ ○○ 知悉古柯鹼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然其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並持有至警
方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
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止。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
告甲○ ○○○ ○ ○○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
目所載),故依前揭規定,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乙○偵11410號卷第16至21
、110至111頁、乙○偵2872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9、113
、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被告室友Sharp Brandon Ly
nn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偵11410卷第46頁),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0號函暨所
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乙○偵11410卷第23至25頁
)、甲郵件外觀照片(乙○偵11410卷第27至29頁、乙○偵28440
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5頁)、甲郵件內容物照片(乙○偵11
410卷第30至34頁)、乙郵件外觀照片(乙○偵28728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96頁)、乙郵件內容物照片(乙○偵28728號卷第
28至3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至110頁
)、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
440卷第111頁)、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報告編號A31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
○偵28728號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11410號卷
第55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乙○偵28728號卷第17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乙
○偵15307號卷第95頁、乙○偵28440號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含保安處分)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本案賣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利用不知情之
國際快捷公司人員運輸甲郵件、乙郵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郵務人員運輸乙郵件,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於同日、前後很接近
之時間點向相同賣家先後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等語(乙
○偵11410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甲郵件及
乙郵件之內容物均包括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甲郵件及乙郵件內所含物品亦具有
高度類似性,再佐以甲郵件係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輸入我國
境內,乙郵件則係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郵務人員送至本案住處,業如前述,依此可知甲郵件及乙
郵件輸入我國境內之時間相距亦僅約10日,堪屬甚為接近,由
此可見被告前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至甲郵件雖係自英國起
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
100830號函暨所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
乙○偵11410卷第23至25頁),而細觀乙郵件外觀照片(乙○偵2
872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則可見乙郵件之寄件人欄
位係以德文書寫德國地址,故應可認乙郵件係自德國起運,然
衡諸現今社會網路網路發達,販毒者既可利用網際網路向不同
國家之毒品買家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則其透過網際網路籌組
跨國之販毒組織,並由身處不同國家之販毒組織成員分擔實際
寄送毒品之任務,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於
同日向相同賣家訂購毒品後,再由同一賣家指揮位處不同國家
之共犯分別將甲郵件及乙郵件自英國及德國起運之可能性。
⑵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若被告係於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
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衡情本案賣家應無必要浪費國際
郵資分別以甲郵件及乙郵件寄送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分成2次
將甲郵件及乙郵件內之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等語(本院卷第12
4頁),惟毒品於諸多國家仍屬政府亟欲禁絕之違禁物,目前
世界各國對於運輸毒品犯罪更設有嚴峻刑罰,故被告於同日、
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後,本案賣家為
避免相同郵件內之毒品數量過多、致使其運輸毒品犯行遭到政
府機關察覺,遂將被告於同日所下訂之毒品分裝於甲郵件及乙
郵件內再寄送至我國,亦非事理所無,故自難僅以被告向本案
賣家訂購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後,本案賣家係將毒品分裝於
甲郵件及乙郵件內而分批輸入我國,遽認被告上揭所稱其係於
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等語不可
採信。
⑶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
訂單之時間點,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同日、前
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從而,堪認被告
遂行事實欄所示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時起迄至警方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扣得上
開物品為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下訂第2筆訂單而將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
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
(本院卷第11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機會,故就前揭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
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
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
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
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向對方購買甲郵件及乙郵件內之毒
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20頁、乙○偵28728
號卷第11頁),且觀諸甲郵件及乙郵件之內容物,放置於甲郵
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分別為淨重0.52
50公克及0.6110公克,放置於乙郵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僅為1.8890公克,足見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其所輸
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微量,此顯與一
般運毒組織成員為牟取暴利而預計將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加以販
售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全無可信。
至甲郵件及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
其等淨重雖分別達60.0220公克及16.2690公克,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揭軟糖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比例究竟為何
,自無法排除前開軟糖大部分重量均係一般軟糖組成成分、其
內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實際上甚為微量之可能性,故
尚難僅以甲郵件及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軟糖,其等淨重尚非甚微,驟認被告係基於販售毒品牟利等供
己施用以外之目的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準此,卷內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事實欄所示
之運輸毒品犯行,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為供己施
用而實行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⑵又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時,其輸入我國境內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業如前述,且被告向本案賣家下訂第1筆
訂單及第2筆訂單時,其均係填載本名為收件人及其斯時之住
處為收件地址,足見被告亦非縝密籌劃可躲避國家機關查緝之
犯罪計畫後始實行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與為獲利而長期
走私違禁物品、因而處心積慮設計層層斷點以規避政府機關取
締之犯罪行為人迥然有異,故稽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事實
欄所示犯行,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
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屬「情節輕微」之情形。
⑶從而,就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
是在暗網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但我不知道賣家之真實
姓名,而我後來也發現我當初購買該等毒品之網站已經不見;
我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是於
夜店內向陌生人所購買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7、19至20頁
、乙○偵28728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具體線索可供
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及所示犯行
,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
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
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
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乙郵件在113年3
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送至本案住處
前,即先行於113年3月26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7個
月前曾訂過2批毒品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9、111頁),且
乙郵件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
員送至本案住處後,亦係由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押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被告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乙○偵28728號卷第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偵28728號卷第17至21頁)無訛,然被告先後將甲郵件及乙
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因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於113年3月
18日即發現被告將甲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
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辦等情,則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0號函暨所
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佐(乙○偵11410卷第
23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而
為上揭供述及其於113年3月29日主動將乙郵件交予警方扣押前
,警方早已發現被告將甲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
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本
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告本
案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則將使毒品自境外流入我國境內,對於我
國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事實欄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度亦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後,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
護,尚難採憑。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
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
令,竟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並持有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數
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各項科刑資料(乙○偵11410號卷第153至1
69頁、本院卷第79至85、149至17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5頁),惟法院 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 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美國國籍人 士,其於我國境內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其卻犯本案運輸毒品 及持有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遵法意識顯然薄 弱,且其行為已對於我國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危害,而為避 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進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顯不宜許其於日後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
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 至110頁)、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乙○偵28440卷第111頁)、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 燬。
⒉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 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至110頁)、113年4月1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附 卷可參,又被告將上開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物,自均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包裝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 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物分別為甲郵件及乙郵件之外包裝,業 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至暗網購買毒品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物亦具有促進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作用,而屬供其 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113年4月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乙○偵28440 卷第11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係 我於某夜店向陌生人所購買之毒品,我是要買來自己施用等語 (乙○偵114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乙○偵1141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本案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至暗網訂購毒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本案我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沒有用到任何扣案之電子設備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查無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任何關連之具體事證,是就前開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簡稱乙○偵114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簡稱乙○偵1530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簡稱乙○偵284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8號卷(簡稱乙○偵28728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5237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60.0220公克,驗餘淨重:59.9039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110公克,驗餘淨重:0.6105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彩色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 6粒 (乙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淨重:16.269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565公克) 五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袋 (乙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1.8890公克,總驗餘淨重:1.8885公克) 六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2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總淨重:1.6240公克,總驗餘淨重:1.6235公克) 七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35公克) 八 國際e小包 1個 甲郵件外包裝 九 郵件包裹 1個 乙郵件外包裝 十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載門號:無 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載門號:0000000000 十二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