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蕎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蕎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某時許」,並補充「被告郭蕎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蕎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
0月28日至29日,是起訴書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之法條
記載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審均陳稱本案犯行並無獲得所得,而本案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 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郭蕎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蕎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吳宗翰、曾雅筠、徐敏硯、陳憶菁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 而提領一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宗翰、曾雅 筠、徐敏硯、陳憶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宗翰、曾雅筠、陳憶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蕎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7天15萬元、每天1,000元補貼金之對價,出租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嗣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壓在某處花盆下、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方式,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吳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曾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徐敏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敏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被害人徐敏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憶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陳憶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㈥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宗翰等4人各自匯入受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宗翰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㈧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7天15萬元、每天1,000元補貼金之對價,出租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嗣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壓在某處花盆下、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方式,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㈨ 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宗翰等4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騙,而給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宗翰等4人 ,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陳秉盛」向告訴人吳宗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佯裝金管會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張雅琪」向告訴人吳宗翰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宗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萬9,989元、 3萬123元 (共13萬112元) 2 曾雅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陳靜怡」、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海洋」向告訴人曾雅筠佯稱:抽中傢俱盲盒獲得高額獎金,但要匯款進行帳戶確認云云,致告訴人曾雅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3 徐敏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佯為網路商品賣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蔡產兒」向被害人徐敏硯佯稱:出售世棒賽門票云云,致被害人徐敏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360元 4 陳憶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小可愛之家」向告訴人陳憶菁佯稱:抽中獎品云云,再佯裝金管會,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智能金流平台」、「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憶菁佯稱:須開通第三方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憶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123元、 5,018元 (共1萬1,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