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玉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86號、第348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美玉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並為第三人提領匯入帳
戶中之不明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
縱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
間,將所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透過鄭小芳(後更名為鄭橒萱,下均
稱鄭小芳)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嗣「張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受害款項匯入如該欄所示
之帳戶,並由余美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依「張旺」之指示提款,並將該等金額轉換
為等值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於余美玉尚未及提領前即已遭警示凍結,因而洗
錢不遂。
二、案經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葉柔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209號卷(下稱訴209卷)第7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卷(下稱訴287卷)第43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害人,我是以公司跟張旺簽約,我在合約有寫我的帳戶是
合法帳戶,也有要求對方的帳戶也是合法的帳戶,我也有請
對方出示護照、美國電話、美國的電子信箱,對方說不能在
海上打印合約,請我代簽合約,合約上有寫乙方帳款保證為
合法帳款,雙方承諾信守國際icc作業,鄭小芳做見證人,
我這邊有陳麗珊當見證人,被害人與第三方的交易糾紛,我
根本不清楚。我去買比特幣,張旺有提供他的錢包,張旺叫
鄭小芳教我,我也是被張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係遭張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被
告並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僅係依鄭小
芳之教導將錢換成比特幣後,掃瞄到張旺的帳戶,被告也是
被害人等語。茲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時間,將受害款項匯入如該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2至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如附表編
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中之111年2月11日下午3
時43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1分間,依「張旺」之指示提
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如附表編號4部分僅包含其中24萬元
),將該等金額轉換為等值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
電子錢包;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尚未及提領
前即已遭警示凍結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見訴209卷第74至75頁;訴287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葉柔蓁(下合稱告
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下
稱偵16737卷)第75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895卷)第27至35頁〕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752
5號、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13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景美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景美字第00039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65號
函(見偵16737卷第203至230頁、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5
5頁)、被告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之水單、鄭
小芳所立之證明書、「張旺」護照影本、虛擬貨幣QRCODE、
「張旺」email、電話(見偵16737卷第13至29頁)、合作協
議書(見訴209卷第127頁)、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包裹收
據)(見偵16737卷第99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嫌疑人臉書畫面(見偵16737卷第147至155頁)、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5卷第21頁)等件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111年2月13至14日間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89萬6,6
00元部分,依陽信銀行111年6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
1063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見偵16737卷第305至313頁),
可見該帳戶於111年2月13日至14日間,確有提領89萬6,600
元之紀錄,又依被告所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見偵16737
卷第13頁),亦可見被告記載將陽信銀行帳戶2月13日、14
日之合計89萬6,600元轉為比特幣,確與前揭提領金額一致
,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依「張旺」之指示轉為
比特幣並轉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行為人竟仍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第三人使用,
甚或依該第三人指示,為其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即有
縱若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
:
1.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55歲,且自74年起至本案案
發時,有開設公司、經營工廠、從事外銷、銷售有機產品、
進出口業務之諸多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209卷
第476至478頁),足認被告非但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更有開設公司、經營工廠等豐富社會歷練,衡情
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意圖而用以詐
欺他人,且被告表示依其曾經營之業務或從事之工作,並沒
有任何工作會叫公司或其將帳戶交出去等語(見訴209卷第4
78頁),顯見其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
行業之正規行事方式;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明「張旺」承諾之報酬為3至5%(見偵14612卷第230頁;訴2
09卷第475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參(見訴209
卷第1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鄭小芳僅為點頭泛
泛之交,認識鄭小芳後1至2個月鄭小芳就介紹「張旺」與其
認識等語(見訴209卷第479至480頁),於偵訊時表示其沒
有見過「張旺」,也沒有與「張旺」通過電話等語(見偵14
612卷第230頁),足見被告與鄭小芳、「張旺」均非熟識,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與「張旺」甚至從未見面或通話,被告
與「張旺」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卻仍同意提供其帳戶
予「張旺」作收款使用並為「張旺」提領款項轉為比特幣後
再轉出,堪認其主觀上應係為求「張旺」承諾之經濟上利益
,基於縱使其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轉出等行為。
2.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亦係遭鄭小芳、「張旺」詐欺
,始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並依「張旺」之指示協助提領款
項並轉為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台灣幣託交易所Line截圖、「張旺」錢包地
址和二維碼Line截圖、「張旺」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訴20
9卷第127至137頁),惟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參諸被告所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見偵16737卷第13頁
),被告於此前已提供帳戶予「張旺」,並為其提領數次款
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協議書是已經幫「張
旺」做了幾次之後才簽的;簽約的目的是要「張旺」保證金
錢來源合法等語(見訴209卷第4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實
對「張旺」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亦有疑義,卻仍在此前已提
供其帳戶予「張旺」,並為其提領款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則均屬片段、不完整,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遭
鄭小芳或「張旺」詐欺,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麗珊雖到庭就其陪同被告與鄭小
芬一同操作比特幣販賣機,鄭小芬教導被告操作等情證述明
確,惟就被告為何與鄭小芬一同前往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之原
因,證人陳麗珊僅證稱:因為被告沒去過,希望有人陪同,
因為一開始都不清楚,沒去過那個地方,所以被告希望有人
陪同等語(見訴209卷第446頁),顯見證人陳麗珊就被告與
鄭小芬為何會一同前往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並不知情,實難憑
此證明被告係遭鄭小芬或「張旺」詐欺。從而,依被告、辯
護人所舉證據,均難使本院認被告確有遭鄭小芬或「張旺」
詐欺之情,是其等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3.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鄭小芬到庭作證,藉以證明「張
旺」係鄭小芬介紹予被告認識,以及合作協議書相關事項,
惟關於「張旺」係鄭小芬認識介紹等情,乃本院認定被告有
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之一,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
又關於合作協議書之相關事項,所指為何,尚欠明確,且關
於合作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已有該協議書影本、證人陳麗珊
之證述,及被告本人之供述可憑,並無再行傳喚鄭小芬作證
之必要,況鄭小芬現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其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參(見訴209卷第301頁),實亦無調查之可能性。辯護
人另聲請再函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張旺」是否有於該公司開立帳戶,以及有無留存「張旺」之
個人資料部分,經本院依辯護人提出「張旺」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函詢幣託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對應用戶(見訴
209卷第218頁),是該待證事實應屬已明,辯護人雖認幣託
公司回覆不實,而再次聲請函詢,惟其所憑之依據僅為其主
觀上認定「張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幣託公司之電子錢
包地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茲佐證,自難認有重複函詢之
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爰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使「張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
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
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於
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依
「張旺」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領出並轉為比特幣後轉入「張旺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匯入該帳戶中之款項尚未及
為被告領出即已遭警示凍結,而未能實際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張旺」以外之第三人涉犯本案詐欺犯行,至「張
旺」係經由鄭小芬介紹而認識,且鄭小芬曾有教導被告購買
比特幣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4612卷第230頁),然
僅憑鄭小芬介紹「張旺」予被告認識乙情,衡情實難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鄭小芬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又就鄭小
芬教導被告購買比特幣之當次犯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
鄭小芬教導購買比特幣係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為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就本案犯行部分,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張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是
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雖均有數次提款之行
為,惟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得
之款項,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張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部分,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告訴人4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未就被告於111年2月13
日至14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換為比特幣後
轉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經起訴部分之111年2月11日至12日間之犯行,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出,更造成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
其已與告訴人何惠玲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
任之情(見訴209卷第2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推廣種樹,月薪約3至5萬元,與姐姐、姐姐女兒同
住、姐姐是極重度智障、姐姐女兒是重度智障,姐姐、姐姐
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09卷
第4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均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表明「張旺」承諾給予其3至5%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並未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等語(見訴209卷第479頁) ,復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實收受該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原 處於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惟該等款項業經退還予告訴 人何惠玲,此有告訴人何惠玲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擷圖、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參(見訴209卷第249至 251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柔蓁遭詐得之款項中,其中26元尚 存於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 16737卷第313頁),堪認該等金錢尚處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中 而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 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 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 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 追徵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何惠玲,如
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113萬 6,600元,已經被告轉交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未 經查獲,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惠玲 (提告) 於民國111年2月間,何惠玲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李凱文」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余美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提領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美文 (提告) 於111年2月8日,邱美文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Jason Wang」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余美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由余美玉提領3萬元、2萬5,000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黎春英 (提告) 於111年2月6日,黎春英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urier Service」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余美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由余美玉提領17萬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柔蓁 (提告) 於110年11月30日,葉柔蓁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歐文托馬斯」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113萬6,626元至余美玉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由余美玉提領其中113萬6,600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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