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簡字,114年度,1號
TCDV,114,金簡,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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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6月6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訴外人林浩珽介紹認識訴
外人葉天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
於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
水房(下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
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
,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
10%後,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1%之報
酬。而被告為林浩珽配偶,於112年1月6日使用其註冊之幣
託交易所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購買570.586單位加密
貨幣TRX後,再將系爭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珽使用。系爭詐
欺集團另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暱稱「Evelyn」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帳戶,用以購
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購買之虛擬貨
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水房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貨幣轉回至訴
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洪俊
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由杜承哲
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報酬,
原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幣託帳戶予
林浩珽為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
助力,但因被告非主要侵權行為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9年9月6日即註冊系爭幣託帳戶,嗣
於111年5月11日與林浩珽登記結婚,被告從未將系爭幣託帳
戶交予林浩珽使用,僅於112年1月6日以系爭幣託帳戶購買5
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並依林浩珽之要求轉至一串英文
數字,被告不確定該串英文數字是否為電子錢包。又被告與
林浩珽為夫妻關係,購買上開加密貨幣之價值僅約1,000元
左右,被告並未特別向林浩珽詢問此部分用途。另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已經判決被告無罪,被告確實未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詐欺匯款之款項,實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
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幣託帳戶予林浩珽為不法使
用,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然原告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其款項旋
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112年1
月6日將系爭幣託帳戶交付予林浩珽,惟原告受詐欺之款
項已先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尚難認系爭幣託帳戶與
系爭詐欺集團該次詐欺行為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該次詐欺行為有予以任何助力,尚難
僅因被告為林浩珽配偶,遽認其應就該次詐欺行為負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銀行帳戶 1 111年11月21日 60萬元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5日 60萬元 黃俞華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  計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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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