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7號
TCDV,114,家繼訴,4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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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邱塗金

林茹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何英杰
何靜宜

何洳妤


黃毫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對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有新臺幣(下同)3,111
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
給付伊599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上開被告
三人迄今仍未清償。因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之外祖
母即被繼承人黃蔡阿玉於103年3月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黃文堂繼承、被告
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代位繼承,嗣黃文堂於106年8月7
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黃麗美、其子即被告黃毫秤再轉繼承
,故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已
辦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
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麗美、黃毫秤抗辯:對黃蔡阿玉所遺即為系爭遺產, 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積欠伊上揭債務未清 償,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與被告黃麗美、黃毫秤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97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繼承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積欠上開債務未 為清償,渠等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均無財產所得,被告何 英傑何靜宜於113、112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何洳妤於113 、112年總所得分別僅有286,293元、195,480元,有本院依 調閱上開被告三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 為憑。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上開被告三人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被告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些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又參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 ,被告黃麗美、黃毫秤表示同意,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 洳妤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 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蔡阿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8元及孳息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何英杰 1/6 2 何靜宜 1/6 3 何洳妤 1/6 4 黃毫秤 1/4 5 黃麗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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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