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3號
TCDM,114,金訴,25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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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儀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
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
「威○投資股份公司」、「毛○玲」、「威○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前以其所有iPhone16手機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在案)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皓」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談妥依指示取款及交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即與「蔡○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LINE暱稱「楊麗娜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透過LI
NE與乙○○聯絡,並對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之「豐原體育場」外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丙○○收到「蔡○皓」之
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其上印有「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
等字)1 張,及其上印有「威○投資股份公司」、「毛○玲」
、「威○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 枚之收據1 紙,並
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收款項目
」欄予以填載,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10月9 日
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向乙○○收取10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
件套內之該張工作證予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乙○○簽
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威○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毛○玲之公共
信用權益、乙○○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款項後,旋依「蔡
○皓」所為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放在路旁某汽車之後輪胎旁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丙
○○則收到「蔡○皓」所匯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遭到詐
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0至32、33至3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投資
APP 截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面交資料、告訴人與「威○
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
照片、該紙收據照片、第六筆面交資料及三次出金獲利明細
、告訴人與「專案經理徐千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交款後,
被告即依「蔡○皓」所為通知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款項放在
蔡○皓」指定之處所,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
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
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
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
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
論)。且按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
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
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
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者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且被
告依「蔡○皓」所為指示取款、交款前,未與告訴人有所聯
絡、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是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施用詐術;況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我於113 年6 月18日瀏覽臉書社團,發現網友發文留言領
取飆股貼文,我曾經留言領取飆股,之後該網友私訊我詢問
投資股票經驗,並留一串網址,我點選連結後主動加投資老
師「蘇姿豐」為好友,「蘇姿豐」表示工作繁忙,要我加助
理「楊麗娜」為好友接洽投資問題,我觀察數個月的社團投
資訊息,比對股市波動有相當關係,所以我主動聯繫「楊麗
娜」參與投資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係主動聯繫
楊麗娜」,並在與「楊麗娜」接觸過程中,聽從「楊麗娜
」之指示交款,故似僅係以臉書搜尋詐欺對象,及於覓得並
鎖定特定之被害人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究有無
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容有疑義,惟未見檢察
官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釐清、證明;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蔡
○皓」一人,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是因網路上對公眾所為之
不實資訊而受騙,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
參與、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遑論就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
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
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且透過網際網路散
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情況下,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款一事,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罪嫌,僅可認被告
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
收據上有前述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
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威○公司
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紙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
據上之該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
認被告或「蔡○皓」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威○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威○公司之
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另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論
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
第44、54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
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明
,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44、54頁),而予其
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
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
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
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丙○○……前去向乙○○收取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收據予
乙○○」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
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
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4、54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就被告行使該紙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八、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後,即依「蔡○皓」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是其所為核屬前述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與「蔡○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
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當時不知道我的身分是詐騙集團車手,他們跟我說是證
券投資,被警察抓才知道云云(偵卷第26頁),足知被告在
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支付50
萬元達成調解,及約定自114 年8 月15日前給付第1 期款項
3 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61、65至66頁),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
達100 萬元,何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於量
刑上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至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物流業及傢俱組裝工作、收入
普通、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及緩刑3 年,並於114 年2 月12日確定,且 緩刑期間為114 年2 月12日至117 年2 月11日,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本案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紙收據上所偽造之「威○投資股份公司」、 「毛○玲」、「威○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 紙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 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 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iPhone16手機 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 案,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其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2000元不法所得,而該筆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 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所收 取之100 萬元放在指定處所,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 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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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