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40號、第180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
警並不曾詢問被告2人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嗣被告2人均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起訴,是被告等於偵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
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
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其2人
均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取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是就詐欺部分,其2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
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
○分別是92年10月24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廖○○,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與廖○○係因參與本案才有所接觸,不知廖○○實際上未滿
18歲(見本院卷第2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
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司
機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
高,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44頁);兼衡乙○○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元3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丁○○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2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之工作,提 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2人本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說明如前
,是倘對其2人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2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及廖○○(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 ,警方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積極證據
證明乙○○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尚未成年)於112年10月 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浣熊」等人 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乙○○擔任提款車手,丁○○負 責駕車搭載乙○○前往提款,廖○○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兼在旁把 風,於乙○○提款成功之後再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乙○○每 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可得報酬1000元,丁○○報酬 為提領金額1.5%,廖○○每日報酬為2000元,而以此牟利(乙 ○○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2年10月28日中午,乙○○、丁○○、廖○○與「RM大師」、 「浣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臉書暱稱「黃佳麗」買家、7-ELEVEN賣貨便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7-ELEVEN賣貨便 之賣家丙○○詐稱:無法下單,必須簽立三大保證始能出售物 品云云,要求丙○○配合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22分,網路轉帳3萬4990元至張文瀚(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及第605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乙○○等3人接獲「浣熊」指示之後,丁○○駕駛冒用其兄莊昭 翔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涉嫌 偽造私文書部分,另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案件偵辦) ,搭載乙○○及廖○○前往提款。乙○○等3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 ,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豐 后門市,乙○○於同日13時26分持張文瀚中信帳戶金融卡,操 作店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得手,丁○○及 廖碩彥則在旁把風。乙○○等3人提款得手後,隨即上繳予「R M大師」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乙○○及丁○○事後未實際取得報酬。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1.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於112年10月28日,受「浣熊」之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上另有少年廖○○,共同為本件之提款行為。 2.然辯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被告丁○○於另案(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警詢之供述(於本件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1.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承租RAS-1013號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乙○○及少年廖○○等車手提款之用。 2.然辯稱:伊沒有任何提款或其他行為,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3 少年廖○○於114年2月13日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9、10月間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於112年10月28日,搭乘被告丁○○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上另有被告乙○○,被告乙○○出面提款,其負責把風,共同為本件提款行為。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L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受騙轉帳至張文瀚中信帳戶之經過。 5 張文瀚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4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P93) 1.告訴人有受騙轉帳至該帳戶。 2.被告乙○○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7-ELEVEN便利商店豐后門市店內、店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71至P75) 被告乙○○(黑衣者)及丁○○(白衣者)有乘坐RAS-1013號租賃小客車前往7-ELEVEN豐后門市,由被告乙○○持金融卡提款(少年廖○○未入鏡)。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第1839號及第198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乙○○、丁○○及少年廖○○有於112年10月28日,共乘RAS-1013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便利商店,由被告乙○○持張文瀚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廖譽峻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既遂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廖○○、「RM大師」、「浣熊」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法、提款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五、被告2人共同洗錢3萬5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