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63號
TCDM,114,金訴,17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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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士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下午12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曾士嘉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陳泓佑劉亮廷、于婷菲
、林俞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泓佑劉亮廷、于婷菲、林俞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士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3年4月
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交予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
泓佑、劉亮廷、于婷菲、林俞函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陳泓佑劉亮廷、于婷
菲、林俞函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考(卷頁如附表「卷證資
料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
日儲字第114003045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86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乙用
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與母
親供為薪轉帳戶使用,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大概是3、4年前
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
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平時放在錢包內,於113年5、6月時網銀
跳通知有錢匯進該帳戶,且有人去提領,我就先找錢包裡的
金融卡,但沒找到,我就去問郵局,郵局說金融卡被警示,
當時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鈔票、零錢,但
只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且11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領
薪水時,我媽媽有把帳戶存摺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53-15
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改稱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在113年4月份遺失,我有去立仁
出所掛失,最後一次使用是113年4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以
,被告於警詢之初不僅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乙事隻字
未提,且依其所述,被告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錢包
內之其餘物品均未遺失,此實與常理有違,另其對於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及有無報警,前後所述不一。從而
,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已難遽信。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在113年4
月份遺失,我有去立仁派出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
9頁)。惟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3年並無任何掛失紀
錄,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
),考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一同外洩
,該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理當於發現上情
後立即處理,儘速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
,得以「電話口頭」、「窗口書面」或登入網路郵局等方式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足見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除親
赴郵局掛失金融卡外,亦得以電話、網路方式辦理掛失,且
電話、登入網路郵局掛失方式甚為簡便、亦非耗時。若如被
告前揭所辯,本案郵局帳戶已有不詳款項匯入,並旋即遭人
提領,則該帳戶確實遭他人盜用,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於確
認金融卡遺失當日立刻以電話方式向郵局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實與常情
有悖。是被告前揭辯解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洵
屬無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係1
13年4月14日轉出2,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
案郵局帳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3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用本案郵局帳戶
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
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
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用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乙使用甚明。
 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
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
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
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
,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
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
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
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
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
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113
年4月17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
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成員旋於同
日13時00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
13時3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14分許提領1萬元等情,有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
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本案郵局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
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要求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此等情
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
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
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
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確實
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
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乙使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學
畢業,從事玻璃裝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
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
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
動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某乙,供某乙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某乙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
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某乙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4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予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玻璃裝修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無
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6頁
)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 某乙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泓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23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田總裁」與陳泓佑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記憶卡,要求希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又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並請陳泓佑與全家「好賣+」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陳泓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2時57分許,49,985元 曾士嘉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陳泓佑於警詢之指述(第125-1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陳泓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田總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田總裁(田心)」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9-14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42-14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3-146頁) ⑸匯款49,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46頁)  ⒉ 劉亮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訊息與劉亮廷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台鐵車票,要求開立超商賣貨便之賣場以便下單,並請陳泓佑與賣貨便之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劉亮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66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劉亮廷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劉亮廷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⑵匯款20,066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3頁) ⒊ 于婷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秀麗」與于婷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美婕材料,要求開蝦皮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無驗證無法下單,並請于婷菲與蝦皮賣場假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于婷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時30分許, 29,977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于婷菲於警詢之指述(第106-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于婷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秀麗」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has」、「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2-114頁) ⑶匯款29,977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⒋ 林俞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洋」林俞函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要求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並請林俞函與7-11賣貨便假客服、金管會假工作人員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林俞函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1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林俞函於警詢之指述(第64-6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林俞函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第72-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陳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7-71頁) ⑶匯款10,1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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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