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9號
TCDM,114,金訴,166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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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楊峻吉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俞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俞萱楊峻吉凃安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
「(上開3名車手聲稱未拿到報酬)」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
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吳俞萱楊峻吉分別收取告訴人連乃儀
所交付之贓款後,被告吳俞萱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被告
楊峻吉轉交給被告凃安慶,被告凃安慶再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3人本案
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
俞萱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凃安慶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峻
吉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吳俞萱凃安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被告楊峻吉未符合上
開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3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
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吳俞萱楊峻吉夥同被告凃安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回執單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吳俞萱楊峻吉
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俞萱楊峻吉夥同被告
凃安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
作證後,由被告吳俞萱楊峻吉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上善若水」、「老馬仕途」、「路緣」、「葉
子兮」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雖告訴人分別於起訴書范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交付各該贓款予被告吳俞萱楊峻吉,然係被告3人與上開
共犯係基於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俞萱凃安慶均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俞萱已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凃安慶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吳俞萱凃安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俞萱、凃安
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
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從事第一
線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
被告3人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且被
吳俞萱凃安慶符合上述之減刑調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27、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 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吳俞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並於 被告吳俞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峻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楊峻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俞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1000元,被告楊峻 吉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10000元,業據上開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核屬上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經被告吳俞萱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證,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楊峻吉未扣案之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凃安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凃安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 然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3人如數上繳,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3人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若對被告3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 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 被告3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3人沒收並追徵其等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3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現金回執單2張 已扣案、偵卷第107、127頁 2 現金回執單1張 未扣案、偵卷第127頁 3 「吳俞萱」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67頁 4 「楊峻吉」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峻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楊峻吉凃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 國113年3、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上善若水」、「老 馬仕途」、「路緣」、「葉子兮」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 所組成,具組織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開3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 ,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 意聯絡,由吳俞萱楊峻吉凃安慶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收水手或監控手等工作。另由該集團在網際網路YOUTUBE 刊登虛假之股市投資影片,連乃儀於112年2月間某日見該廣 告影片加入影片QR-CODE後,即有不詳助理將連乃儀加入LIN E「尚股財富交流A11」群組、「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為好友 ,渠等共同對連乃儀謊稱:投資股票賺錢,需現金儲值等語 ,並提供鴻僖投資網站(網址:http://oqlea.top/aaqq)給 連乃儀下載APP、註冊帳號及會員,致連乃儀陷於錯誤,與 之約定面交付款。(一)「上善若水」即先指示吳俞萱先行列 印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吳俞萱」工作證等, 再配掛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泰門市,向連乃儀收取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得手,由吳俞萱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回執單及 簽名後,交給連乃儀而行使之,供連乃儀拍照、簽名及上傳 。吳俞萱隨即再依「上善若水」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附近 不詳處所,交給其派來之收水手繳回該集團。(二)「老馬仕 途」又指示楊峻吉,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楊峻吉」工作證等,再配掛該工作證於113年4月11日 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佑 門市對面,向連乃儀收取24萬元得手,由楊峻吉填寫偽造之 同額現金回執單及簽名後,交給連乃儀而行使之,供連乃儀 拍照、簽名及上傳。楊峻吉即再依「老馬仕途」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於同日15時2分許,拿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前,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路緣」派來之收水手凃安慶,再由凃安慶駕駛該車至 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手後繳回該集 團(上開3名車手聲稱未拿到報酬)。嗣後連乃儀無法取回投 資款,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2張現金 回執單。
二、案經連乃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面交取款時照片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交付告訴人之現金回執單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其駕駛車輛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坦認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連乃儀於警詢中之指證、與「鴻僖唯一官方客服」、「「尚股財富交流A11」之對話訊息、其所拍之上開現金品執單照片、影像QR-CODE照片、面交取款時所拍照片、其他網路轉帳及ATM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1530萬元,其中分別交付62萬元、24萬元給被告吳俞萱楊峻吉之事實(受騙其餘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員警職務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俞萱楊峻吉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罪嫌(報告意旨贅載被告等人行為時尚未制定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顯有誤會),請審酌被告吳俞萱 本件詐騙金額達62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被告楊峻吉凃安慶本件詐騙金額達24萬元,建請均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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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