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2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3年
8月26日前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13年8月中旬至同年
月26日間之某時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維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造成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鈞韋、徐仲勳、鄒雅竹、
被害人馮建中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張鈞韋、徐仲勳、鄒雅竹、被害人馮建中達成 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79-215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 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林維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現 代財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鈞韋、徐仲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及鄒雅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鈞韋、徐仲勳、鄒雅竹及被害人馮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鈞韋、徐仲勳、鄒雅竹及被害人馮建中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鈞韋、鄒雅竹及被害人馮建中之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筆錄 被告犯本案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張鈞韋、鄒雅竹及被害人馮建中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 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帳戶 1 張鈞韋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 1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徐仲勳 假投資 1、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2、113年8月26日10時41分許 3、113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 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馮建中(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 1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4 鄒雅竹 假投資 1、113年8月26日11時25分許 2、113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1、5萬元至本案帳戶。 2、5萬元至本案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