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57號
TCDM,114,金簡,65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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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玲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培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虛擬貨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虛擬貨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
微;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
敏玲、林文英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
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1號  被   告 高培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 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照片、手持紙條及證件自拍照2張(2張自拍照之紙條分別記 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4.7.15】、【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 2024.7.15】)、手機門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武」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持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 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高培玲並協助將註冊所需驗證碼 回傳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M AX虛擬帳戶之控制權。高培玲復將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Maicoin】、000-0000000000000000【MAX】) 設定為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臺企銀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上開Maicoin、MAX之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敏玲陳美如林文英呂英漢李涵茵謝宜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將其手持證件自拍照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協助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方查獲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14號函、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事實。 ⑵本案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9 被告與暱稱「小武」之人(被告遭封鎖,故名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交付帳戶等 犯行,辯稱:伊係上網貸款而與LINE暱稱「小武」之人聯絡 ,對方表示要幫伊處理美國貸,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帳戶資料 ,伊遂依指示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 。惟查,然觀諸被告提出「沒有其他成員」對話內容,對方 曾傳輸「審核結果出來了 幫您有送兩個方案 一個我們公 司金主自借的沒有通過 還一個美國貸 大數據評分過了  有出2萬美金額度 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 還的 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 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等文



字予被告、而被告後續亦多次向對方確認「不是犯法的吧? 」、「怎麼會不用還?」、「為甚麼不能去美國 我單純想 知道」、「會不會之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另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其過去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顯見被告當時已認上 開貸款方案顯不合理,進而對其合法性產生懷疑;另參該貸 款方案之條件,被告僅須傳送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協 助回傳驗證碼以利對方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並 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協助對方去設 定約轉帳戶,被告毋庸付出任何相應之代價或擔保品,即可 取得明顯與常情不符之貸款利益,此舉無異與將帳戶資料出租予 他人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相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問:你當時有問對方會不會變成警示戶,為何 這樣問?)因為我有聽過提供帳戶會變成警示戶,但當時因 為亟需用錢,所以我沒有多想。」、「(問:當時跟你聯絡 的人有沒有告訴你他的真實姓名或出示他的名片?)沒有」 等語,足認被告與「小武」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其亦無法確 認「小武」真實身分,且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成 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得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從事餐飲業之 工作經驗,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然被告卻一再忽 視其所稱之「貸款」過程中顯然不合理之處,且在未經任何查 證下,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 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被告 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本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敏玲 113年6月5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26日 9時54分許 73萬元 2 陳美如 113年6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26日 15時30分許 31萬3,000元 3 林文英 113年6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29日 10時15分許 32萬元 4 呂英漢 113年7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7月29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5 李涵茵 113年7月30日 14時3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真詐財 113年7月31日 9時52分許 4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31日1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31日 1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31日 1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6 謝宜婷 113年7月31日 9時40分許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7月31日 11時53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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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