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0號
TCDM,114,金簡,63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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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3年6月6日12時47分」應更
正為「113年6月6日13時47分許」;編號7之匯款時間「113
年6月7日9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9時9分許」;
編號8之匯款時間「113年6月7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6月7日9時29分許」。
㈡、增列「告訴人曹芳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奕安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淑靜之報案資料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莊瓊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羅宏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雅雲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永潔
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劉淑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皓昱之報
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仁榆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
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王仁榆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舊法得減輕其刑,依新法則不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
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遠東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曹雅雲黃淑靜莊瓊雯曹奕
曹芳綺及被害人羅宏育等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含密碼)、「MAX」、「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至3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
,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
未就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
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帳戶(含密碼)、「MAX」、「MaiCo
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淑靜、陳皓昱、曹芳綺、曹雅
雲、莊瓊雯曹奕安、劉淑華及被害人羅弘育等人成立調解
,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黃淑靜、陳皓昱、曹芳綺及被害人羅弘育等人之意見(見
本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淑靜、陳皓昱、 曹芳綺曹雅雲莊瓊雯曹奕安、劉淑華及被害人羅弘育 等人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第10 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黃淑靜、陳皓昱、曹芳綺曹雅雲莊瓊雯曹奕安、劉淑 華及被害人羅弘育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額,避 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收到1萬3,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7頁、第302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黃淑靜、陳皓昱、曹芳綺 、被害人羅宏育成立調解,已賠償共7,000元,依前揭說明 ,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7,000元外,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



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 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 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 明。至未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遠東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合 庫帳戶(含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號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129號  被   告 王仁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如交付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為牟取利益 ,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華偉」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號並取得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同時設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合庫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傳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華偉」,供其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華偉」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曹雅雲等9人,致曹雅雲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曹雅雲等9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曹雅雲等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華偉」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華偉」使用,嗣後並收受1萬3000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曹雅雲等8人及被害人羅宏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雅雲等8人及被害人羅宏育,致告訴人曹雅雲等8人及被害人羅宏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曹雅雲等8人及被害人羅宏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虛擬貨幣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華偉」之指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申辦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及被告向「華偉」回報已收到7000元、6000元薪資之事實。 5 告訴人曹雅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范永潔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淑靜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莊瓊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羅宏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劉淑華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皓昱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曹芳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曹雅雲(提出告訴) 假投資(網路平台商品)真詐欺 ①113年6月6日11時1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1時4分許 ③113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1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3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范永潔(提出告訴) 假賣家真詐欺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許 8萬5000元 3 黃淑靜(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欺 ①113年6月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3時19分許 ③113年6月6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4 莊瓊雯(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真詐欺 ①113年6月6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3時42分許 ③113年6月6日13時4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5 曹奕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真詐欺 ①113年6月6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5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羅宏育(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3年6月7日8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7日8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7 劉淑華(提出告訴)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6月7日9時8分許 56萬元 8 陳皓昱(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7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9 曹芳綺(提出告訴) 假投資(網路平台商品)真詐欺 ①113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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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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