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28081、35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54
、5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耿豪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向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辦交易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轉成虛擬資產,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訊申辦虛擬
資產交易平台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張耿豪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三姓橋店外停車場,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手機內網
路銀行App所顯示之帳號資料照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場拍照,並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拍攝張耿豪手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之露臉
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以張耿豪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個人證件
照片及張耿豪手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之露臉照片,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繳費條碼繳費至本案MaiCoin帳
戶,以完成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
虛擬資產訂單,上開虛擬資產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陳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姵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憶惠、古以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古以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耿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林姵妘、施憶惠、古以威於警詢之證
述。
㈢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訂單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Hi-Life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
告訴人陳羿君所提供之手機內假投資軟體「XUHJG」App擷圖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㈤告訴人林姵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Hi-Life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
片、告訴人林姵妘所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
資網站「VSD」網頁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施憶惠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協議書、萊爾富超商代碼
繳款紀錄。
㈦告訴人古以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萊爾富超商代碼繳
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得如附表所示數個告訴人之款項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手機內網路銀行App所顯示之帳
號資料照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場拍照,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拍攝被告
手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之露臉照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前述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均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
書4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
生活經濟狀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情形(見個人戶
籍資料、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金訴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已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 審酌被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 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本 案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又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 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前述資料之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犯後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若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本署案號 1 陳羿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公開之虛假投資廣告,致陳羿君觀看後誤信為真,於11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依虛假廣告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XDHBG投資客服」、「敏敏」、「X.I工程師」等帳號聯繫陳羿君,佯稱:使用「XUHJ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xdhbg.me)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羿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⑵同日19時43分許。 ⑶同日19時44分許。 ⑷同日19時46分許。 ⑸同日19時48分許。 ⑹同日19時50分許。 ⑺同日19時52分許。 ⑻同日19時54分許。 ⑼同日20時5分許 左列⑴至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屯中清店(原台中中清店),超商繳費2萬元8筆。 左列⑼: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屯同興店,超商繳費2萬元1筆。 本案MaiCoin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 2 林姵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創造薪未來」之帳號聯繫林姵妘,佯稱:使用「VS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sdtwo.com/_FrontEnd/index.aspx)投資,可以有高額的投資報酬云云,致使林姵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西柳川店(原台中中堂店),超商繳費1萬元1筆。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6號(起訴) 3 施憶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追夢計畫」之帳號聯繫施憶惠,佯稱:入金投資會贈送資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使施憶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21時13分許、同時17分許 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款2萬元兩筆,共計4萬元至本案虛幣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433號(併辦) 4 古以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人生致富學」聯繫古以威,佯稱:使用Speed Trade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古以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21時54分許 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虛幣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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