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5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
提款卡」後補充「(含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英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
訴人連國在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6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CO2焊接,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與父、母同住,每個月固定交出其部分薪水分擔家
用,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得到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且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 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59分許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或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奕宏、連國在、邱藝善、林彥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4日朋友要匯錢給伊時才知道本案帳戶遺失,伊平時係將本案帳戶放在包包內,伊於113年5月2日、3日間包包有遺失,但伊後來有找到包包,伊是因為當時趕著去打工才沒有發現包包內之本案帳戶遺失,伊包包內也有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但兆豐銀行帳戶沒有遺失,且伊沒有寫密碼在兆豐銀行存摺內,伊只有本案帳戶有將密碼存摺後面,密碼是916927,伊是怕忘記密碼才寫在上面云云。 2 ⑴告訴人江奕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奕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andem、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連國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國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店鋪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邱藝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藝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電商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彥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彥馮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假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邱芸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邱芸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存摺後面 ,密碼是916927,沒有特殊意義,單純好記等語,後又稱伊 怕忘記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等語,然其既可清 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當無因怕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錄在 存摺後面之必要,其上開說詞實有矛盾之處,且被告雖稱本 案帳戶係於113年5月2日、3日間連同其包包遺失,然後來有 找回包包等語,惟一般人若遺失包包,於尋回時當會仔細檢 查包包內容物,斯時被告即可查知本案帳戶遭人拿取,然被 告卻稱其係於113年5月4日伊朋友要匯錢給伊始知本案帳戶 遺失,其所稱上情,顯與常理不符,何況被告包包內尚有其 常用之兆豐銀行帳戶,若果真本案帳戶遭他人拿取,何不連
同兆豐銀行帳戶一併拿走?既被告已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後面,他人大可一併拿走兆豐銀行帳戶, 並測試相同密碼可否提款,其當無捨此內有款項之帳戶,而 去拿取僅剩新臺幣(下同)10幾元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 說詞顯係其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 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 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 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 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 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 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 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即旋遭不明人士以卡片提領,足 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 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改提款卡密碼,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 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 用等情無訛,然被告仍以遺失為辯,拒不交代提供帳戶提款 卡之原因,顯見其可知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並可藉此以掩飾、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惟被告 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 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江奕宏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宏佯稱:可以在OK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9分許 3萬2417元 2 連國在 (提告)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國在佯稱:可以在TIKTOK店鋪營銷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0分許 1萬3000元 3 邱藝善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藝善佯稱:可以經營電商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16分許 4萬2190元 4 邱芸潔 (未提告) 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芸潔佯稱:可投資美國國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59分許 2萬元 5 林彥馮 (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彥馮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3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敏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9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英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點 ,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林美珠,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2萬元至王英傑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美珠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時證稱。
㈢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報案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貴院(敏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12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4日 發現同時遺失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且本件證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 被害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5月3日,堪信被 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同時交付郵局銀行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並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不同被害 人之用,被告之交付帳戶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