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4號
TCDM,114,訴,4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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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靜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靜明知大麻種子不得持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且
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奕靜明知李嘉樂(即Telegram暱稱「MAO_CLUB貓黨主席
,另由警追查)為販賣大麻菸油與其之人,販賣方式係指示
不詳埋包手將內有四氫大麻酚菸油之包裹埋包在指定地點後
,再由陳奕靜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是已預見李嘉樂另囑託其
代以埋包方式交付他人之包裹內,可能為大麻相關製品或其
他種類之毒品,竟基於與李嘉樂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
大麻種子以營利,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同意擔任依李嘉樂指示領取由李嘉樂安排寄送之
包裹後,再代為埋包交付他人之工作,嗣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下午3時27分許,陳奕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住處之1樓管理室,領取由李嘉樂安排寄送以其提供「周采
蓁(CAI-JHEN JHOU)」為名義收件人、內含大麻種子600顆
之包裹,並予以重新包裝後,再依李嘉樂於Telegram中之指
示,於112年9月15日上午6時13分許,騎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館公園
」,將上開大麻種子包裹放置在公園草叢內,並將包裹所在
位置拍照、以Telegram傳送予李嘉樂,再由李嘉樂通知買家
鄧鴻穎(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鄧鴻穎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該處領取所購買之上
開大麻種子包裹,以此方式交易大麻種子,並由李嘉樂以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陳奕靜
知情配偶嚴子翔名下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作為陳奕靜
擔任埋包手之報酬。
 ㈡陳奕靜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萬8000元之
價格向李嘉樂購入「MAD」字樣包裝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菸
油10支,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許以埋包方式取貨後,旋於
同日某時許,以每支2,3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監理站附近路邊,將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菸油10支
販賣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姆貓(即Telegr
am暱稱『宋宋』)」之成年人(下稱「湯姆貓」),且向「湯
姆貓」收取價金2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陳奕靜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萬8000元
之價格向李嘉樂購入「外星人」圖樣包裝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菸油10支,於113年5月21日上午7時2分許以埋包方式取貨
後,旋於同日某時許,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附近路邊,將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菸油10支販賣並交付與「湯姆貓」,且向「湯姆貓」收取價
金2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嗣警因偵辦鄧鴻穎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8008號案件),循線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奕靜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陳奕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96、
9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在卷可稽(見①左
營警卷第5至15、19至23頁、⑥屏檢113偵8481卷一第13至26
頁、⑨中檢113偵50808卷第27至30頁),並有證人鄧鴻穎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左營警卷第95至97、99至101頁
),且有被告與Telegram暱稱「MAO_CLUB貓黨主席」(即李
嘉樂)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宋
宋」(即「湯姆貓」)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包裹外觀
照片、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管理室及電梯
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公館公園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鄧鴻穎之手機內埋
包地點照片、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奕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指認李嘉樂)、毒品取包埋包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鴻
穎手機內之埋包地點照片、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
①左營警卷第25至67、73至83、103至109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度保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⑥
屏檢113偵8481卷一第91至93、103至10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鄧鴻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及扣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⑦屏檢113偵8
481卷二第15至31、35至57、61至62頁)附卷足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大麻種子、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大麻種子、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
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拿到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各
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李嘉樂購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菸油10
支後,分別以2萬3000元、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湯姆
」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⑥屏檢1
13偵8481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販
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
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
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
,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仍不得持有。另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販賣而持有大
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與李嘉樂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嘉樂,然李嘉樂於113年1月14日已出境,
迄今未返國,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李嘉樂或其毒品來
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中檢介賢113
偵50809字第114905083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
14年4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589800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37頁)。是尚難
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
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
品,且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分工、交易次數、交易數量及
金額非鉅、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101至103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所處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2、3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吸食器
,係我自己吸食大麻所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李嘉
樂另次寄給我,要我拿去埋包之物品,我還沒有去埋包就被
查獲,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包裹,係我用來包
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①左
營警卷第6、7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  
 ㈢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大麻,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吸食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23,000元、25,000元,均
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吸食器1組 2 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2個 ⑴檢驗前毛重38.650公克,檢驗後毛重38.6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檢驗前毛重12.600公克,檢驗後毛重12.4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⑥屏檢113偵8481卷一第91至92頁)〉 3 大麻1罐 檢驗前淨重2.316公克,檢驗後淨重2.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上開鑑定書〉 4 大麻1罐 檢驗前淨重1.313公克,檢驗後淨重1.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上開鑑定書〉 5 白色粉末7罐 送驗白色粉末7罐,抽驗1罐,檢驗前淨重8.130公克,檢驗後淨重7.614公克,檢出德磋美蘇芬(Dextromethorphan)成分(非第一至四級毒品)〈詳上開鑑定書〉 6 包裹包裝1件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扣案時持有人:陳奕靜 扣押時間: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左營警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奕靜共同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奕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奕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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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