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婷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楊婷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謝其財(所涉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輸 贏方式為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530元、570 0元、7萬5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謝其財所有,楊 婷宇於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 謝其財所經營之檳榔攤,將下注賭金現金1萬406元交予謝其 財,而以上開方式與謝其財對賭。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其財賭博一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婷宇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其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謝其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