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8號
TCDM,114,簡,150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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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奕銓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8至9行「東側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之下應補充「鋁質窗框受
燒掉落,玻璃破裂,西側C型鋼護欄受燒變色、變形,」,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奕銓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71號案
件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
,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
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
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
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再按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
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
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
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
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
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建築物,然
其僅有一失火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鋰電池放置在本案倉
庫充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黃仕閔
黃于軒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5至5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已婚
,有一個未滿一歲的小孩,經濟狀況為普通(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黃仕閔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見偵續卷第29號之刑事陳報狀),可認被告 確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奕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銓黃仕閔之姪子,兩人共同使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號(該址共有2棟住宅及1座鐵皮倉庫)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
二、黃奕銓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年籍資料不詳之網路賣家「 鴻運鋰電工具行」購買非原廠仿冒電動式充電鋰電池2顆( 下稱本案鋰電池),嗣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將本案鋰電 池放置在本案倉庫充電,黃奕銓本應注意應謹慎檢驗購買商 品,以及應避免長時間充電,防止充電器導致電池過熱爆裂 ,進而引發火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 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本案倉庫,讓本案鋰電池繼續充電, 而於翌日0時22分許,本案鋰電池升溫膨脹爆裂起火,造成 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財物之燒損情形。嗣經黃奕銓堂妹黃于 軒通報消防人員,經消防人員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



場勘查及鑑定,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黃仕閔黃于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奕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鋰電池放置於本案倉庫充電即離開,並未全程在場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鋰電池並非原廠正品,而是仿冒品之事實。 3.被告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本案火災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閔黃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建物遭燒損之事實。 2.證明上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陳偉群於112年8月29日凌晨,發現被告所使用的本案倉庫空間(即本案倉庫割稻機與堆高機東側置物鐵架)附近看到火光之事實。 2.證人陳偉群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共59張) 1.證明本案起火點研判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東側中間附近之事實 2.證明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充電中鋰電池電器因素(爆裂)。 3.證明本案火災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燒毀情形。 5 被告與網路賣家購買本案鋰電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知悉本案鋰電池並非原廠正品而是仿冒品仍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及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 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
編號 建築物之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鐵皮倉庫 1.支撐烤漆浪板屋頂C型橫向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南側立式鋼鉒受燒變色及水泥牆柱受燒剝落,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北側高處人字樑、支撐烤漆浪板屋頂立式鋼鉒及橫向H型鋼樑受燒變色,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夾層:擺放之雜物及水塔燒損變色,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中間最嚴重跡象,支撐烤漆浪鈑地板之橫向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中間較嚴重跡象,其中又以東側最嚴重。 2.南側停放車輛(牌照號碼:L2-6007農地搬運車、BB-9869自用小貨車及L1-0075曳引機)車身鈑金烤漆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均呈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跡象;中間停放車輛(牌照號碼KEJ-8369自用大貨車、無牌照插秧機及YH-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車身鈑金烤漆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跡象;勘察牌照號碼:L5Z-683及811-PEG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座椅泡棉坐墊燒熔、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嚴重;北側停放車輛(牌照號碼:977-QR自用大貨車、B1-1212曳引機及L1-5787曳引機)車身鈑金烤漆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跡象。 3.東側:水泥被附層牆面受燒剝落及鋁質窗框受燒燒熔、變形,玻璃受燒剝落,均呈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南側肥料太空包受燒碳化、燒失,呈北側較嚴重跡象;中間置物金屬層架受燒變色、變形,朝中間鋁質窗方向彎曲,置物鋼架受燒變色。 2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A住家 1.1樓西側外觀局部燻黑變色。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均輕微燻黑變色,未受燒。 2.2樓通往3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壁面磁磚受高熱煙燻黑剝落。 3.加蓋3樓烤漆浪鈑屋頂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擺放雜物燒損變色。 3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B住家 1.1樓:客廳沙發、茶几僅輕微煙燻未受燒,南側矽酸鈣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破裂,東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面高處燻黑變色,低處完好;走道兩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變形;臥室床舖與擺放物品表層燻黑未受燒,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受燒變形、掉落;廚房北側水泥被覆層高處燻黑變色,其餘物品表面附著碳粒子未受燒。 2.2樓:臥室A南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彈簧床墊受燒變色,木質床板受燒碳化,木質衣櫃受燒碳化、燒失,均呈南側較嚴重跡象;臥室B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東、西及南三側磁磚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呈南側最嚴重跡象,內部雜物燒損;休息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及磁磚水泥被覆層牆面燻黑變色,沙發、茶几及雜物表層附著碳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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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