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0
號、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1127
第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6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巧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提供電信門號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婷玉、毛成林詐
欺取財,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使真正詐騙者得以隱藏幕
後,更使檢警不易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婷玉、毛
成林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告訴人林
俊宏部分因本院聯繫無著,無法安排調解);並審酌被告所
提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
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犯
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審酌定應執行刑
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15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與緩刑要件未合, 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雖提供電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門號,亦未據扣案,審酌該電信 門號已遭警政停話,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巧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所載。 賴巧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賴巧欣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欣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開立虛擬貨幣帳戶時,收受驗 證簡訊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 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廣告,致林俊宏閱覽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繳 費條碼,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入 金帳戶後,即遭轉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戶名為郭秋玲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林俊 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5月1日某時,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1門號)SIM卡;於113年7月 1日某時,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2門號)之E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1、2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婷玉、毛成 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毛成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6 ⑴郭秋玲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及郭秋玲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時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有收受簡訊驗證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上開犯罪事實 ㈠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可持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餘額不足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帳單 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非在被告住處(臺中市沙鹿區)附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為警另行移送偵辦) 1 王婷玉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佯稱為王婷玉姪子,因近期做生意缺錢使用,欲借款周轉云云。 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臨櫃匯款。 1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如。 2 毛成林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佯稱為毛成林姪子,因投資醫療器材,欲借款周轉云云。 ①於113年7月29 日中午12時2分許至基隆港東郵局臨櫃現金存入。 ②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基隆仁二路郵局臨櫃現金存入。 ③於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④於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①6萬元 ②14萬元 ③20萬元 ④20萬元(未成功) ①梓官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惠美。 ②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綺晏。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育楷。 ④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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