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軒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使用之妹妹高青霞(已歿)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
1時5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
謊稱:其有興趣購買商品,需設立賣貨便之賣場,並辦理實
名認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17分、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99,942
元、50,150元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高青霞申辦之郵局帳戶,且迄至遺失
前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交付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因為高青
霞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於113年7月15日
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遂於同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要辦理掛失,但因為不知道高青霞之身分證字號
,故無法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高青霞所申辦,高青霞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後
迄至113年7月12日前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38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
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50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
42頁)、高青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頁)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83頁)、轉帳
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
第42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吿於警詢中辯稱:因為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下班要
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找不到,我才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掛失,但因客服人員表示需要身分證字號,我沒有高
青霞之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成功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第
23頁);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遺失
,但存摺還在家中,於113年7月某日下班要存款進郵局帳戶
,卻找不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後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要提供身分證字號才能辦理
掛失,我又找不到高青霞之身分證,且高青霞身體不舒服無
法辦理,實際上高青霞斯時已經死亡,然我不敢向客服人員
坦承高青霞死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高青霞生日,我
除了遺失提款卡並未遺失其他財物,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
會得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青霞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高青霞死亡後由我繼續使用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因為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遺失,我有致電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需要身分證字號,
我不知道高青霞之身分證字號才無法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青霞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交由我及高青霞之配偶、小孩使
用,高青霞死亡後由我單獨繼續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
為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遺失,我有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需要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高
青霞之身分證字號才無法掛失,存摺則由高青霞配偶保管,
但亦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依被告前
揭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可知其就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無從說明。且被告就郵局帳戶之存摺
有無遺失、提款卡有無記載密碼均前後不一,實難遽予採信
。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高青霞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
卡保管在一起,密碼是高青霞生日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係
已滿50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明確供稱郵局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紙與提款卡
保管在一起之需求,且被告將密碼以筆寫在紙條上,因故而
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紙之人即能以其上所寫之密碼提款,此
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倘其確因怕
有遺忘密碼之虞,衡情應會以其他方式載明密碼並與提款卡
分開妥為保管,而實無將密碼紙和提款卡一同保管之理,又
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青霞之家人在高青霞死亡前亦會使用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故高青霞始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
起保管云云,然被告所稱會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為高青
霞之配偶及小孩,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為高青霞之生
日,身為至親之人豈會不知高青霞之生日,而有需要高青霞
額外記載其生日(密碼)在紙條上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
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相悖,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發
現遺失後有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掛失云云,並
提出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為證,惟前開通話記錄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有致電后
里郵局(見本院卷第53頁之后里郵局基本資料網頁)之事實
,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有無辦理掛
失紀錄乙節,經回覆稱:郵局帳戶未辦理掛失等語,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儲字第1140029856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參,係被告於前開時間致電后里
郵局是否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一事無從認定,再者,縱被告前
開所辯為真,被告既係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致
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而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8時17分、23分許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告欲
辦理掛失郵局帳戶之時間既在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
後2日,則被告是否係因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辦理
掛失?抑或係因其他原因辦理掛失?被告提供前開通話記錄
截圖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諸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0日經被告跨行轉出40元後,至1
13年7月13日止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19元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儲字第1140029856號
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
7頁至第103頁)存卷可考。可知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3日前
剩餘金額甚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餘額甚低或
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
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
相符。
⒋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若詐欺集
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被告保管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不僅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
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而
無從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向金融卡持有人即被告確
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始放心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
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
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
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
,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
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等節,亦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將密碼
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保管云云,然被告所辯不足採已
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
密碼進而使用操作郵局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
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
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
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⒍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後,該郵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
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自提款機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僅該他人可自由自提款機提領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高青霞之姓名,致外觀
上存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高青霞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
控郵局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
實際掌控郵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存、匯入郵局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
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
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
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要件。
⒎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
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高青霞名義申辦之郵
局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參諸高青霞之個人除戶資料及
依前述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被告已藉由高青霞之郵局
帳戶與郵局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
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
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共計150,092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日薪1,00
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 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持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