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39號
TCDM,114,中金簡,13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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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114年3月14日合金太平字第1140000685號函及所附
之金融卡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TRAN VAN TUA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江美宙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
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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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