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84號
TCDM,113,金訴,418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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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丁○○,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丙○○再依「安德魯」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再依「安德魯」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提款卡
放置於「安德魯」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丙○○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此次提領之報酬。嗣因丁○○發覺被騙報案,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3至74、85頁),
核與告訴人丁○○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見附
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
年月31日(被告行為後)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5,000元
之犯罪所得,但尚未繳回,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又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
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與「安德魯
」、「佐助」、「柯南」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群組,並且主要
由「安德魯」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而「佐助」、「柯南」於
群組內亦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⒋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安德魯」、「佐助」、「柯南」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現在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前,並無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尚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然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寄發意見表未到,亦未表示意見,就未能
達成調解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
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員、之前月收入2萬5,000元、
喪偶、無子女、之前獨居、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 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已透 過丟包方式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提領之款項間,雖有15元之差額,然此部分並非 由被告所提領,且本案帳戶在被告提領後、通報警示前,仍 有其他金流出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9頁),無從認定此部分仍在本案帳戶內,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 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有於本案提領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7月21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丁○○,佯稱欲購買丁○○臉書平台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在統一超商拍貨便交易,對方並稱已下單匯款,經丁○○檢查未入帳,再提供拍 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後,告知其因未開通帳戶,請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蘇家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依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3年7月21日19時33分許 (2)113年7月21日19時37分許 (1)10萬元 (2)2萬15元 (1)113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2萬元 (2)113年7月21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3)113年7月21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4)113年7月21日   19時45分許/   2萬元 (5)113年7月21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6)113年7月21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園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48407號卷第47至55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8407號卷第67至73頁) 3.蘇家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407號卷第57至59頁) 4.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8407號卷第61至65頁) 5.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407號卷第75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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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