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5月6日函
所附本案帳戶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
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予更正如上。此
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之全部
詐得款項5,000元未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帳戶即經
設為警示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4年5月6日函所附本案帳戶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分別成立
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實施詐
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
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
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並付訖對告訴人丙○○之
全部調解金,且獲告訴人2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見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丙○○間11
4年7月1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保全業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出頭,與丈夫、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所示之洗錢罪係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犯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並付訖對告訴人丙○○之全部調解金,且獲告訴人2 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 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甲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扣除被 告從中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 已由被告依「daN丹」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5,000元, 未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帳戶即經設為警示戶,已如 前述,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4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3年9月30 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求職,經將暱稱「孫毅總監」及「daN丹」之成年人 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而依其 知識、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 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 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人等允諾之報酬, 而於同年5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拍 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daN丹」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丁○○與上開人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丁○○將轉入之款項扣除報酬 後,餘款則依「daN丹」之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 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daN丹」,並將匯入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求職 ,並依「daN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不知道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云云。經 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daN丹」等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獲 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即將告訴人丙○○及甲○○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 付出之勞力,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 審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 要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 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daN丹」等人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 堪可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daN丹」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
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丙○○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乘風破浪」群組後,對方佯稱可介紹投資訊息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美創」股票投資軟體,並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作為入金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5000元 提告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謝金河」之名義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甲○○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舒欣」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群組後,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由對方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入金 同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萬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