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9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111年6、7月間,而洗錢
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
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偵查階段就客觀事實為說明,亦坦言提供起
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見
偵47106卷第47至49頁),至本院即明確為認罪表示(見金訴3
972卷第37-42頁),此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
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
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
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下限為6月,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於本案犯行否認從中
獲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
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並
非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規
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嵐嵐」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與該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李翊禎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書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犯行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972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主張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所得兩千元於另案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超過所得金額,另案諭知不再為沒收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 在卷可參。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利益,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成 員指示轉出一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 所得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9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時,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借用者之指定帳戶時 ,亟可能係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與詐 欺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發生 上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eam 嵐嵐」之詐欺成員,並依其指示註冊「幣安交易所」之會員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旋即以其前於111年7 月17日下午3時許,向劉凱君(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函警 續查)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凱君國泰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劉凱君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之人款項)至上開合庫 帳戶內。李宜庭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晚 間7時3分許,以網路銀轉帳方式,將其合庫帳戶內之4萬101 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之3萬元)轉帳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翊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發人劉凱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翊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3707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發人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37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751號函附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翊禎 假博弈真詐財方式 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