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41號
TCDM,113,易,384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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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學洋杰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靖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杰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
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向蕭景日佯稱:需借款購
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需要用錢云云,並簽發支票8張以
供擔保,致蕭景日陷於錯誤,遂分批借款新臺幣(下同)564
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共36萬元)給劉學洋。嗣蕭景日發現杰
洋公司的廠房之物品遭人取走,上開支票亦全數跳票,並無
法聯絡上蕭景日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日委由謝旻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學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其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蕭景日借款584萬元乙
事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杰
洋公司受到疫情影響已經營運不善,虧損持續再擴大,我有
農地可以地目變更,變更成建地或工業用地後,我就可以擴
建廠房,擴充設備,就可以接做大型的模具、工具的訂單,
賺錢並還錢給告訴人,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地目變更的部
份,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杰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
單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告訴人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80萬元以上,杰洋公司營運狀
態尚可而被告借款時也有在進行農地變更地目的情況,也有
繳交納管費、提交農舍經營計劃書,可見被告係深信名下的
2筆農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2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用途
變更如有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
告而解除經濟困境,而該2筆土地市價高達4千多萬元,顯高
出其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尚有
一定價值,又被告持續再歸還上開2家銀行之貸款,如果被
告係詐欺他人之人,根本沒有必要繼續償還該等貸款,是因
為後來發生無法預期之事件,導致資金鏈斷裂,上開土地亦
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變更計畫因而終止,這是突發的狀況,
被告跟告訴人借款時,並不可能知悉上情,故被告主觀上沒
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向告
訴人稱:需借款辦理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急需用錢等語,
並簽發支票8張以供擔保,告訴人遂分批借款564萬元(預扣
利息共3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支票8
張(見他卷第27至32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
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
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
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
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
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
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
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疫情後景氣就很不好,即便杰洋公
司有銷售額,但仍持續虧損,一年大概虧損300萬元,公司
淨利大多在償還債務,但我手上的錢只能夠維持一般生活,
111年的時候,我就去求其他客戶來下單,讓我維持工人的
生計,但除了我去拜託的下單的客戶有給我訂單外,其他的
庫存是賣不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依被告
陳述,可見杰洋公司於疫情以來景氣低迷,連年虧損,年度
虧損額高達300萬元左右,顯已難維持杰洋公司之正常營運
,被告尚需主動奔走拜託客戶下單,但其餘庫存均乏人問津
,且被告除積欠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之債務外,至少亦尚積
欠其他債權人300至400萬元、代書15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296頁),並有合作金
銀行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114年3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9頁),在在足徵其
所經營之杰洋公司早已長期營運困頓,非僅一時週轉不靈,
自身對外亦積欠鉅額債務,是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時,對公
司之財務窘況與實際清償能力,理應自知甚明,卻仍簽發支
票予以擔保,表面上作出將依約還款之意思表示,但實際上
被告並無任何可實踐之財務基礎。
 ㈣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地號、128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水排放計畫,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13日函、113年4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由上開過程僅涉及被告解除190-2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等情,並未有何變更農業用地地目或廠房設置之情事,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目的係「為購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可擴張工廠設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98頁)無涉,被告顯然藉此說詞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有之農地未來可供改為建地或工業用地,並得以擴廠開發,從而基於對借款目的之錯誤認知,作成財產處分之決定,將鉅額資金借予被告,被告顯然虛構所借資金之用途,使告訴人產生被告申請地目變更通過即可還款之錯誤認知,藉以誘騙告訴人借予上開鉅額資金。至辯護人所稱「該2筆土地臺中市政府已正式核准土地變更使用」(見本院卷第301頁),依上開卷內資料,而所謂的「土地變更使用」,僅為上述農舍用途之使用變更或套繪解除,並非核准變更上開農地為工業用地或建地。辯護人上開所稱顯屬混淆概念,實不足採。
 ㈤綜上,杰洋公司連年虧損,年度虧損額即高達300萬元左右,
業如前述,已顯示該公司營運結構嚴重失衡,資金流入無以
支應基本支出,難以維持正常營運。即令每月尚有營業收入
,惟被告對外積欠高額債務,須持續負擔龐大利息與還款壓
力,相關資金流向多已用以償付舊債,所得盈餘有限,終至
僅能勉力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是以,被告於借款當時,
客觀上即無任何穩定可得期待之償債財源,益徵被告於取得
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被告並以話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且相信被
告有還款能力,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㈥至被告所稱:我可以把我的農地變更成建地,就可以擴建設
備,做大型的模具或工具賺錢償還告訴人,並沒有要詐欺告
訴人等語。然擴建工廠或購置大型設備所需資金原非小數,
而被告當時已對外積欠鉅額債務,杰洋公司營運亦非穩定獲
利狀態,自承須親自奔走、拜託客戶下單方得維持營運,業
如前述,足徵其所營事業並無穩定訂單來源,經營實質早已
岌岌可危。在此基礎下,所稱透過設廠擴建以獲利還款,顯
無具體可行性,被告所述無非刻意誤導告訴人,則被告所稱
其並無詐欺意圖,顯屬事後推諉,實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持續償還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銀行貸款
,如被告係詐欺之人,為何要持續償還銀行帳務,其並非蓄
意詐欺告訴人,惟因後續突發事件致資金鏈斷裂、土地遭查
封、變更計畫中止,被告於借款時不可能預見上情等語,被
告償還銀行債務,極可能係基於該等貸款均有以名下不動產
作為抵押擔保,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有持續清償之誘
因,與其是否對告訴人存有詐欺犯意,並無直接關聯。又被
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早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財務結構極
為脆弱,並且將土地抵押給銀行,後續查封不過係對外積欠
大量債務所招致之結果,被告身為成年人,就此自得以預知
借款如不償還之後續結果,就此實並非突如其來之意外變故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
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
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
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高達56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584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今



均尚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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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