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AV000-A112166(姓名及住所詳卷)
AV000-A112166A(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思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原告AV000
-A112166)、8,000元(原告AV000-A112166A)。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
思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應與同案被告林志遠、陳毅
、陳宏俊連帶賠償80萬元(原告AV000-A112166)、60萬元
(原告AV000-A112166A)。因被告黃思娸業經刑事訴訟判決
無罪確定,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思娸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
,600元(原告AV000-A112166)、8,000元(原告AV000-A112
166A)。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
被告黃思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