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鈞霖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認識一名長榮空姐「陳曉璐」,並聽從她指示投資後想要
出金時,她說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洗金流才可出金,所以我就
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她等語,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與「陳曉璐」通訊聯繫之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
可疑。
㈡又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
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
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滿71歲等情,
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此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當時也有質疑怎麼可以
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我當時沒什麼錢,本案帳戶平
時金流進出不大,想靠這個賺錢等語,益徵被告已從「陳曉
璐」所稱之投資方式辨析此應非一般正當投資管道,應謹慎
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對於該投資之內容、是否合法等細
節全然不顧,猶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將自身得否
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
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
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鈞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經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蔡鈞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 先鋒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毓敏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第一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於李毓敏、阮瑞祥、杜孟翰、陳水柳、沈姿綺、洪尚毅、陳帝仲、何國楨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毓敏等8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付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李毓敏、阮瑞祥、杜孟翰、陳水柳、沈姿綺、洪尚毅、陳帝仲、何國楨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毓敏等8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毓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毓敏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 113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 113年6月11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 2 阮瑞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阮瑞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3 杜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孟翰佯稱購物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 113年6月12日21時37分許 113年6月12日21時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 4 陳水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水柳佯稱購屋云云 113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沈姿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姿綺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洪尚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尚毅佯稱美股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帝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帝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許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許 4萬元 4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8 何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國楨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53分許 6萬9617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