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3號
CTDM,114,金簡,29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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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仁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是小琪呀」(下稱「是小琪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6人,使附
表所示之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遠東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
MAX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
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許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6月透過臉書加暱稱蔡思琪的女生,進而
聊天交友,後來對方以投資為由叫我下載虛擬貨幣APP,並
要我提供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申請遠東銀行網路銀行,說要幫
我賺錢跟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MAX平台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並交予「是小琪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遠東帳戶、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是小琪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紋劉承恩、姜
潔、林翔威黃慶堂吳宛芸(下稱林鈺紋等6人)遭以不
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遠東帳戶,再層轉至MAX帳戶,復經不詳身分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等節,則為林鈺紋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
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51歲,
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麵包師傅,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
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
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
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看過
「是小琪呀」本人,單純相信他說可以幫我賺錢就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用途均
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個人私益(賺錢)而應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
,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小琪呀」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林鈺紋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林鈺紋等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遠東帳戶及MAX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 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 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 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林鈺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以LINE向林鈺紋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鈺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MAX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30,016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7分許匯款30,000元至MAX帳戶 2 劉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公仔買賣貼文,劉承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15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MAX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公仔買賣貼文,姜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匯款2,080元至遠東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4 吳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許,向吳宛芸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21分許匯款12,500元至遠東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10,800元至遠東帳戶 5 林翔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冰箱買賣貼文,林翔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匯款16,500元至MAX帳戶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13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匯款6,000元至遠東帳戶 6 黃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16分許,向黃慶堂佯稱為好友而急需資金,致黃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MAX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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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