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06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8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黃佳薇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4至5行交
付帳戶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8月11日13時37分稍前某時
許」;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證人邱陳素琴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14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黃佳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B、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依欣」、「阿良」、「瑋瑋」之人聯絡,約定交付、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其使用。黃佳薇遂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 ,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依欣」、「阿良」 、「瑋瑋」所屬不法集團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FB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黃月仙、楊修和、邱陳素琴、林宜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3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證人黃月仙、楊修和、邱陳素琴、林宜嬛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5 上開臺企銀帳戶、遠東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該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黃佳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黃佳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黄佳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B、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依欣」、「阿良」、「瑋瑋」之人聯絡,約定交 付、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黃佳薇遂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件臺 企銀帳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下稱本件遠東銀帳户)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户)等3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依欣」、「阿良」、「珠瑋 」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嗣黄佳薇於113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黃佳薇之自白。
(2)證人邱陳素琴之證述。
(3)扣案之手機1支。
(4)本件遠東銀帳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 資料各1份。
(5)本件臺企銀帳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 資料各1份。
(6)本件台新銀帳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 資料各1份。
(7)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
(8)證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暱稱「陳冠良」 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 單各1份。
(9)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扣案之手機1台,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乙節,經查,證人邱陳素琴 遭詐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至本件遠東銀帳户,旋於同日14時14分許, 遭網銀提領轉出41萬7986元,網銀提領IP位址為156.59.34. 83,該IP位址在紐西蘭,有本件遠東銀帳户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次查,被告黃佳薇僅有1次出入境紀錄,係於112年 10月6日出境,同年10月10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 料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係在國內,而同日 自本件遠東銀帳户網銀提領轉出41萬7986元之IP位址在紐西 蘭,已如上述,堪認此網銀提領轉出之行為應非被告所為, 且由券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尚難 以上開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移送併辦 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併案理由:被告黃佳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